-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訴外人行經該路口時,因正前方之號誌係為黃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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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4號
原 告 孫芸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母親(下稱訴外人)於108 年10月22日7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8 年11月8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訴外人行經該路口時,因正前方之號誌係為黃燈,因預期會轉變為紅燈,原已減速並於路口停下,但該路口號誌皆未轉變燈號,故左轉通過路口,當時即已感覺該路口號誌異常。
又當時道路右側又有另一交通號誌呈現紅燈狀態,於正常情況下,訴外人之視線係正視正前方之號誌,並無法預期到該右側之號誌,係屬同方向之交通號誌,況正前方之號誌係亮黃燈,右前方之號誌係亮紅燈,顯然該路口之號誌並未發揮正常功能,被告據此裁罰,與法不合,顯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1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35138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本案檢舉人提供之舉證影像及相片,確認旨揭車輛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又採證影片光碟內容略以,影片時間7 時30分44至53秒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紅燈左轉)。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號誌一直為黃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等語,惟依照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本件依採證影片內容可知,原告違規時,系爭縱排號誌燈面所亮燈號為最上方之圓形紅燈,所亮燈號並非原告所稱圓形黃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⒋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於108 年10月22日7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19日楊警分交字第108003513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訴外人於108 年10月22日7 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 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來文1 附件4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2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處,左側方向燈呈現閃爍之狀態,又上開路口係一T 字型路口,而路口號誌排列之方式係呈現『縱向』排列,其正前方及右前方之號誌均是最上面之燈號呈現發亮之狀態,且原告前方『橫向』之路段,均有車輛持續通過該路口行駛,此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並慢慢接近系爭車輛。
而原告正前方路口號誌亮起之燈號在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內看起來有點像是『黃色』。
⒋錄影畫面時間7 時30分45秒許,原告開始啟動往前行駛並左轉,但系爭路口之號誌並未發生變動(包含系爭車輛之正前方及右前方之號誌),仍是最上面之燈號呈現發亮之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觀之,可知錄影畫面一開始,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橫向路段之車輛,均於路口處不斷持續通行或左轉,且系爭車輛正前方及右側之縱向排列之交通號誌,其所亮燈號均係最上方之圓形紅燈,惟原告卻於其行車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情狀下,駕駛系爭車輛自楊湖路方向駛出,逕行闖越路口後並左轉往前行駛,核與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闖紅燈構成要件相當。
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表示其正前方之交通號誌係呈現「黃燈」狀態,均未改變燈號,因覺得交通號誌異常,始左轉通過路口等語。
惟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上開違規採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路口左轉時,不論位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或右前方之交通號誌,均係「縱向」排列之交通號誌,且號誌燈面所亮之燈號均為最上方之圓形燈號,是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圓形燈號即屬「紅燈」,縱使位於原告正前方之交通號誌在檢舉人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疑似因反光之原因,看起來像是「黃燈」之情形,仍不改系爭車輛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係呈現禁止通行之「紅燈」狀態,況依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觀之,訴外人不僅有正前方之交通號誌可依循,尚有右前方之交通號誌可參照,自不得以上開情事作為免責之事由。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⒍末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據此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既因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衡諸禁止闖紅燈規定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未遵循燈光號誌管制而闖越紅燈之行為,將對於依循該號誌行車之駕駛人或相關用路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威脅,故應予禁止。
準此,縱使本件原告並無故意,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推定其有闖紅燈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僅空口表示當時係因正前方之交通號誌黃燈久亮,感覺交通號誌異常,變左轉通過路口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⒎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影像內正前方之發光號誌,自始至終皆呈現為黃色,且一般民眾大都習慣以號誌之色彩為主要依據,並非號誌裝設之順序,是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等語。
惟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並不影響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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