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5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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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6號
原 告 黃文樹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8 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爰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爰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係正常駕駛,亦無駕駛中吸食毒品,且當時正在步行中,嗣遭前來之員警告知因案搜查,在車上亦未找到毒品,原告若有使用毒品,根本無法安全駕駛,故原告不服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據舉發員警答辯意見證稱(略以):「其擔服查緝毒品勤務於108 年5 月28日17時31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秋股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原告販賣毒品到案,警方於查獲地點前埋伏,親眼目睹黃男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7606-S3 號停放於查獲地址旁之路邊停車格再徒步至查獲地址,警方依法將黃男帶返隊部偵辦並對其進行採尿檢驗;

經檢驗結果黃男尿液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警詢筆錄中,應答他駕駛自小客車7606-S3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故依規定對黃男進行告發,執行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等語,此有舉發機關109 年1 月2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83042735號函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調查筆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因其吸食毒品後復有駕車行為,應認係有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性命安全之虞,顯有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查該規定係規範「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含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可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乃係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而影響交通安全,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綜上,原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所述,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反面)、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108 年5 月29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本院卷第27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復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經舉發機關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Ketamine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6 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屬實情;

而愷他命(即K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原告本件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情,要可採信。

⒊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在步行中等語。

惟查,原告於本件案發後接受舉發機關調查時,於調查筆錄自承:「(問:你於何時、地?因何事被警方查獲?)大約於108 年5 月28日17時31分許,我把汽車停好後,走到我家『環中音樂季』社區大樓前時,警方就上前盤查我,我有同意警方搜索我的身體及住處…。

(問:你是如何回到現住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號?)我是開車回來的。

(問:你駕駛的車號、車主何人?)我是開紅色馬自達小客車,車號是7606-S3,車主是我本人。

(問:警方於108 年5月28日,向你出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秋股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8 年聲搜字第000482號),…)警方有出示搜索票給我看,…(問:最後一次施用K 他命於何時、何地?)於108 年5 月28日早上左右,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

在我的現住地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2 樓,錢駿的房間內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6頁),核與本件舉發員警之答辯報告書載明(略以):「一、職葉文禮擔服查緝毒品勤務於108 年5 月28日17時31分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秋股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原告販賣毒品到案,警方於查獲地點前埋伏,親眼目睹黃男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7606-S3號停放於查獲地址旁之路邊停車格再徒步至查獲地址,警方依法將黃男帶返隊部偵辦並對其進行採尿檢驗;

經檢驗結果黃男尿液呈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後又於警詢筆錄中,應答他駕駛自小客車7606-S3號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故依規定對黃男進行告發,執行過程均依標準作業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互核並無齟齬之處。

足證原告於違規當日上午於吸食毒品後,仍於違規當時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等語,已明示警察實施臨檢行為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允宜法律明確授權。

準此,警察執行臨檢、盤查人民身分,因涉及人民自由權益,其權力發動要件及時機,須符合正當性、適法性,非依法不得以臨檢手段任意為之。

經查,原告步行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係屬公共場所之空間,惟依據上開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所述,舉發員警早已掌握原告之行蹤,懷疑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遂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經本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在案,舉發員警即於違規地點處進行埋伏,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之路邊停車格停車後,再上前依法逮捕,嗣帶返隊部偵辦,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核准採集原告之尿液送驗在案,且經偵訊過後,原告亦於調查筆錄中坦承當日上午左右,於住所內施用愷他命之事實。

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於公共場所之空間查證原告之身分,尚與上開規定無違。

而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於埋伏處向前追上原告進行逮捕,且有吸食毒品駕車等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則舉發機關即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 、2 項、第8條第1項執行職務,以達其法定任務,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其當時係正常駕駛,亦無駕駛中吸食毒品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其條文文義結構可知,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其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裁罰對象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別,並無施用毒品後體內殘存毒品濃度標準之設,再參諸其增訂理由提及「吸食毒品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當知立法者係有意就吸食毒品之濃度標準予以忽略,當也不以是否查獲當天施用為要件,亦即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

其用意無非為貫徹反毒政策及對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安全之保障,避免因施用毒品後意識受影響,甚至於施用毒品期間及戒斷期間之毒癮反應對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交通安全危害。

是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即足認其違章成立,並不以無法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或足生交通安全危害等具體危險為其違法構成要件,且亦非僅以當日駕車時吸食判斷。

故原告於駕車時,既經檢測有吸毒反應,被告自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1 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已詳如前述,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行為時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處分主文欄第二項之易處處分,被告已在原處分之裁決書以打叉塗銷之方式(見本院卷16頁),表示不生易處處分之效力,且被告亦於109 年1 月1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211044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副本抄送黃文樹君:查本所108 年1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FV000000 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應予刪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隨函檢送更正後之裁決書、答辯狀繕本及相關證物各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並將副本寄予原告,足認原處分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易處處分」部分,已為被告所撤銷而不存在,且為原告所知悉,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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