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
-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禍前騎機車從光明路一段騎到與台貿一街
-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
- 四、本件爭點:原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無盡左方車讓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 (三)另參酌證人李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系爭路口處有
-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捨棄日旅費,故合計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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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
108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池榮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光明路1 段直行至台貿一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適有訴外人李瑋恩騎乘機車沿台貿一街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倒地,原告與李瑋恩均受有傷害,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2月5 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載明應於108 年1 月19日前到案。
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於108 年1 月3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並經原告簽收合法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車禍前騎機車從光明路一段騎到與台貿一街路口前二十公尺就煞車直到停止線前兩公尺停車,車速為0,停車後察看左右是否有來車,往右邊看時就看到距離二十公尺有車速很快的機車在道路中央駛來,當時反應不過來進退兩難,就被車速很快的機車衝撞,造成原告機車損壞與腿部受傷,有時還失憶無法上班,目前仍然未好轉,還要持續定期追蹤病情,卻還被舉發本件違規。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光明路往台貿二街方向行駛,行至台貿一街口時,與李瑋恩普通重型機車(沿台貿一街往正義路方向行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騎士受傷,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述當時行車速度約40公里,行經肇事路口準備要減速,顯示原告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原告嗣又主張於停止線2 公尺前停住機車,車速為0 一節,與原告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不一,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
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無盡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沿光明路1 段直行至系爭路口時,與在台貿一街直行至系爭路口之訴外人李瑋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二人均因此受傷。
而光明路一段與台貿一街車道數相同且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3頁) 、車禍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1-35 頁) 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起訴主張在停止線前兩公尺已停車,車速為0 云云。
惟依事發當日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警詢筆錄)之內容略以:原告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之車速約30-40 公里,當我行經到該路口時我準備要減速,就遭右方台貿一街直行的機車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據上,足認原告於警詢筆錄中所陳述之事故經過,與起訴狀所陳顯有矛盾。
再依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1至35頁),二車碰撞倒地之位置確實已進入系爭路口之範圍。
準此,原告實無可能在進入路口前停車觀察路口左右來車,縱其在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或停車,惟其仍未充分注意並禮讓右側之訴外人機車,並欲搶先在訴外人機車之前通過路口,乃至在系爭路口之遭訴外人機車自右側打滑並撞擊系爭機車。
其違規情節已堪認定。
(三)另參酌證人李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系爭路口處有壓後輪煞車,當時之時速大約在40多公里時,想要減速到可以停止,我就看到原告的車頭,我就補按前輪碟煞的煞車,然後車輪壓到標線滑倒,我就向前滑行,並撞到原告的後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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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看到原告的車頭在圍牆出來一些些,然後我就看見原告的車前半段出來,我就補煞車。」
(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車禍發生前後,原告系爭機車均有繼續向前直行而未禮讓右方李瑋恩騎乘之機車,益證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內容較為符合車禍發生經過,原告起訴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並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搶先進入系爭路口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及李瑋恩均有受傷情事。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捨棄日旅費,故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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