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4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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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9號
10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滕顯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8年1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水源路口時,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08 年1 月2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在交流道路口正下方道路並無任何標誌、標線或告示,員警只依照公文就要舉發,實難以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108 年1 月3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773692400 號函略以:「…查車號00-000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07 年11月21日8 時25分許,在三民區九如、水源路口,因『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目睹,爰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製開旨揭通知單予以舉發…」。

依上開函復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於106 年7 月25日發布高市府交運規字第106369627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為公告「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大貨車及大客車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並自即日起施行。

其內容略為「各區限定行駛(或禁行)路段及時段如下:…三民區九如一、二路,週一至週五,7 時至9 時、17時至19時聯結( 砂石) 車禁止行駛,其餘時段可通行…」,有該公告可供參考,符合道交條例第5條規定,而生命令之效力,原告自應予以遵守。

系爭車輛因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背面)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堪認為真實。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欠缺履行行政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二)依系爭公告略以三民區九如一、二路於週一至週五7 時至9 時、17時至19時,乃禁止聯結車或砂石車行駛,其餘時段則可通行。

經查:系爭公告,業經高雄市政府函知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與其他相關汽車運輸業工會或聯合會。

況且系爭路段之禁止聯結車或砂石車行駛時段,於105 年4 月6 日及106 年6 月30日修正公告時均予維持,並未變更增減。

又系爭公告第八點規定:「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因故須行駛禁行道路,應依『高雄市聯結(砂石)車及大貨車行駛管制道路申請規定』,向交通局或警察局轄區分局申請許可後,始得通行」(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

又高雄市政府對於轄區內載運砂石車輛可行駛之路段,除發布公告外,並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網站內記載詳細之公告路線、提供申請書下載、申請案所需文件說明及審核要點等資訊,此亦有網頁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附卷足稽。

因此,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違規路段,其行為具備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之客觀要件,應可認定。

原告雖主張道路現場並無任何標誌標線或告示,不應單憑公告即舉發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既已公告系爭違規路段禁止砂石車行駛,原告為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有予以遵守之義務,且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所行經之路線,是否需要申請行駛管制道路申請書理應知悉,而原告未申請行駛管制道路通行證,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通行本案違規地點,主觀上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存在,實難謂本件原告有欠缺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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