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及並記違規點數,於超過「罰鍰新臺幣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二)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罰原告6,000元,共記違規點數2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三)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罰原告6,000元,共記違規點數2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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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楊立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3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金額及並記違規點數,於超過「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9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已繳納),共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7 月12日,惟舉發機關卻遲至107年8 月29日始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距違規時間已經48日,是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系爭汽車之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應不予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後,被告僅辯稱民眾檢舉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但被告卻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又系爭檢舉錄影畫面上之時間是否已遭變造?原告否認真正,被告應證明之。
⒉又檢舉人於事發當日9 時11分許前3 至5 分鐘疑有「惡意超車」之故意行為,原告隨即按喇叭示意,此舉似乎造成檢舉人不滿。
嗣原告車輛於接近交流道數百公尺前時,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切入最外側車道,檢舉人即以等速與原告併行,故意不使原告切入最外側車道,等至原告於交流道時加速切入始遭檢舉人所檢舉,而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資料早已被覆蓋,不復存在。
⒊又本件另因「汽車壓槽化線」之一個違規行為,被告遽以2 個行政裁罰分別裁處3,000 元之處分,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復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機關僅提出事發當時之「10秒錄影畫面」,經原告請求被告提出於事發當時前「至少3 分鐘錄影畫面」,被告均不理不睬。
是無連續之錄影畫面,僅以短暫之錄影畫面,難以還原事發當時之原貌,行政機關遽對於原告採取不利之處分,顯有違誤。
況原告緊急避難之原因,為避免災害為難發生,導致原告汽車「誤壓」槽化線,本件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自有免於責難(處分)之事由,若檢舉人係出於報復心態之原因,利用行政機關作為之打手,更屬非難事由,行政機關當不可助紂為虐。
⒋綜上所述,本件處分因時效完成、證據滅失、裁罰失當等原因,原處分已屬不當,懇請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 點、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89條之1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是依上開規定,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於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
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0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又舉發機關107 年10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287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7 年7 月12日9時11分許,在國道2 號西向9.9 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及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第33條第1項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經檢視上開函附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系爭車輛於影片時間2018.07.12 09 :11:08至09:11:14許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系爭車輛在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變換車道,其行為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系爭車輛又於影片時間2018.07.12 09 :11:11至09:11:14許時跨越槽化線行駛,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屬實。
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原告雖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填單舉發日期已經經過48日,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惟依舉發機關107 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17號函所附之檢舉明細資料可知,民眾檢舉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顯見民眾提出檢舉時間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 日期限。
又依同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7 月12日,據原告所稱舉發機關填單日期距違規時間已過48日,顯見填單舉發日期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⒎至原告稱檢舉人惡意超車,因緊急避難誤壓槽化線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違規屬實。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並未就檢舉車輛行駛過程中有不當行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且就採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行駛時,無見任何緊急狀況發生而致其須為緊急避難行為。
⒏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罰原告6,000 元,共記違規點數2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7 月12日9 時1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9 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違規跨越槽化線)」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7年10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2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4頁)、檢舉人檢舉本件違規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8頁)、交通裁罰申訴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7 月12日9 時11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9.9 公里處。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行為,應有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曰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
查,依舉發機關107年12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6417號函所附之檢舉明細資料可知,民眾檢舉日期為107 年7 月13日( 見本院卷第26頁) ,系爭車輛違規日期為107 年7 月12日,顯見民眾提出檢舉時間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規定之7日期限。
又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7 月12日,舉發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填單日期為107 年8 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顯見填單舉發日期並無逾3 個月,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⒉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安規則第105條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至第2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_ 楊立煌_ 影像。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2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檢舉人係行駛於該路段往中壢方向之出口匝道上,而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外側車道上,並與檢舉人車輛非常接近,兩車幾乎處於併行狀態,幾乎無任何距離。
⒋錄影畫面時間2018.07.1209:11:08許,系爭汽車慢慢接近其右側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7.1209:11:09許,系爭汽車已駛至槽化線處,並開始變換車道及跨越槽化線,至錄影畫面時間2018.07.1209:11:15許,系爭汽車已完全變換車道成功,並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並有舉發機關107 年10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5287號函文、檢舉人檢舉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汽車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時,原告之駕駛行為已有「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及「跨越系爭路段之槽化線」之違規,而符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
⒌復按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種類會隨著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目的、違反法體系行為之態樣、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行為義務人之個人因素等差異而有不同處罰之規定,且由於各法規範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處罰之程序或主體容有差異,故往往行為人單一行為舉止,會與數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產生合致之情形。
有鑑於此,行政罰法制定時,於第24條及第26條特別就「一個行為得否為數次處罰」納入規範,將以往仰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學說所建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文化,也是就原則上禁止對同一違法行為給予數次處罰,除非符合行政罰所定例外情形。
因此,「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
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
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而法規競合之型態,一般認為包括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及吸收關係。
又應進一步探究者,乃上開所謂「一行為」,其認定之標準為何?按所謂之「一行為」,在法理上,除「單純之一自然舉動」外,尚有由多數自然舉動構成之「自然之一行為」及「法律之一行為」。
又因行政法規範具有各自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人民也因為各類行政法規範之規定,負有各種不同形式之行為義務,而該義務均以行為人之外部行為作為規範對象,至於行為人之內部意思為何,則非所問,因此行政法領域內之行為數,可以透過「時間」、「空間」與「立法目的」予以切割,甚至可以透過立法技術予以量化,並在法律上予以擬制(例如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
是於行政法領域內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除由客觀上綜合考察行為人單一或數舉動在時間上及空間上之密接性以資判斷外,尚有可能基於行政管制目的,而於法規範上予以擬制或切割,因此,關於行為個數之認定,自應予以個案認定,非可一概而論。
經查,本件被告據以裁罰原告之法律依據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而本件被告指稱原告「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乃係原告在劃設槽化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故原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行為,乃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
而原告行駛高速公路在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則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
又劃設槽化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行政管制目的固然均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惟因駕駛人在劃設槽化線路段行車時,即使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變換車道,亦屬「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而駕駛人在「未」劃設槽化線路段行車時,即使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除法規另有限制規定外(例如不得任意或驟然變換車道),亦得變換車道,但其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則屬「在變換車道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
可見,上開兩種處罰規定之要件,尚有不同,兩者間亦難認有何法規競合關係。
惟因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作為義務係在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才產生(也就是駕駛人如果未變換車道,自無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作為義務),是本件原告在劃設槽化線路段進行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於其變換車道之同時,即同時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行駛高速公路在變換車道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與不作為義務(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其屬自然之一行為,應無疑義。
況如前所述,於劃設槽化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以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其行政管制之目的均在降低交通事故之風險,是本件亦無因行政管制目的不同而予以認定為不同行為之理,從而本件原告乃係以一行為而違反兩行政法上義務,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⒍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始導致車輛誤壓槽化線,且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自有免於責難之事由等語。
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段任意跨越槽化線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空言辯稱違規當日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導致系爭汽車誤壓槽化線等語,即未遵守劃設於該路段之槽化線而任意跨越,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
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無視該路段標線之劃設,勢將影響一般行人對其行走動線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
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準此,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以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均屬於法有據。
⒎至原告表示檢舉人疑有惡意超車之故意行為,原告因按喇叭示意後,造成檢舉人不滿,即以等速與原告車輛平行行駛,故意不讓原告切入最外側車道,原告始於接近交流道時才加速切入等語。
惟此部分縱係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檢舉人縱有違規亦非適法,而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合計裁罰原告6,000 元,共記違規點數2 點,係有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亦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具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誌指示行車」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以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被告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裁罰。
⒊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以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違規行為,其法定裁罰金額均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同時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記違規點數亦均是一點,衡酌其所涉犯兩個規定為相同法律效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從其中之一的規定為裁罰。
又依處理細則與裁罰基準表規定,對於涉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其罰鍰金額均為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一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原應作成罰鍰金額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
惟原處分卻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等規定,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 元(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3,000 元、未依標線指示行車部分3,000 元)」,可知原處分係將原告一違規行為,依上開各款規定各處3,000 元罰鍰後加總予以裁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顯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不當。
是原告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尚有未合,應就原處分所處超過「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予以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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