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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108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必勇‧伊斯瑪哈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6 月19日8 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時,因與他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原告酒測值為0.17mg/L,因而發覺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於106 年7 月19日前到案。
因原告未到案,被告於108 年1 月11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25-0.4( 未含) ) 」之違規行為,即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8 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
原告再於108 年1 月3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說明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命被告重新審查,被告遂於108 年10月4 日重新掣發原處分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罰鍰2 萬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件酒駕已經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卻收到要吊銷駕照的原處分裁決,原告是職業客運司機,必須駕車謀生維持家計,懇請給予保有大客車駕照的機會。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公共危險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0.17 mg/L 仍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違規事實並無爭議,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刑事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惟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相關規定裁處,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錯誤。
且吊銷駕照影響個人生計等情形,並無相關規定列入得據以考量免罰之情形,吊銷駕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酒測單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7 、26-27 、38頁),堪認原告酒駕違規無疑。
原告爭執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其聯結車駕照吊銷將影響其生計等情,是本件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㈡原處分吊銷原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此即所謂刑事優先原則。
⒉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並發生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酒駕行為並未達到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惟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17mg/L,即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
按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 項規定,原告酒駕違規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原處分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侵害未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後段、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拒絕酒測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具有正當目的,所採吊銷駕駛執照手段,亦可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故上開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且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尚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是上開規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
⒊是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遭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且亦係達成前述目的之必要手段,其所施加之限制與保護之法益間更未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
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及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四年內不得考領,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吊銷其大客車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請求不予吊銷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甚明。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2項、第24條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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