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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2號
109年3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勇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時,見前方號誌為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逕行左轉,因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11月14日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7 年12月29日前到案。
嗣原告在期限前之107 年11月19日於監理服務網站申訴平台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 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違規交岔路口的路名應該清楚顯示,方具有明確性,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與申訴回函的採證影片,都無法辨識路口的路名,如原始違規地點無法確定,原告無法理解究竟舉發機關與被告是如何認定違規地點的,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又在影片中無法看出系爭車輛違規進入路口左轉的違規情形,認定是否過於草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顯示路口燈光號誌已變換至紅燈,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停止線;
於影片時間17:26:56至17:27:00時,該車於紅燈逕自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所謂影片無法看出其業已完成左轉進入銜接路口之違規樣態一節,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原告縱然未左轉,亦有無視於紅燈警示,逕行穿越路口之違規。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於『2018/11/02-17 :26:53』即影片時間1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外側車道並閃爍左側方向燈,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相,而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仍有一部車身左右之距離,前方亦有其他車輛。
影片時間15秒許,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並自前車右側超車後進入路口左轉。」
(見本院卷第4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雖當時時間為傍晚,天色昏暗,但仍視線清晰,路旁均有路燈照明,號誌亦無故障或其他障礙物阻礙,號誌燈號管制運作正常,系爭車輛在面對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於路口左轉彎之事實明確。
又當時因天色昏暗而無法於上開勘驗影像中明確辨識路牌顯示之路名文字為何,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之網路街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7頁),按截圖內容所呈,該路口號誌右側之路牌上下分別為「↑科技路」、「←新安路→」,且周遭其他景物與環境均與違規影像截圖所呈相符(本院卷第6 頁),原告空言主張錄影光碟不能確認違規地點云云顯不足取。
準此,堪認本件違規地點確實為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且違規事實亦屬明確,足信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仍逕予進入路口左轉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無疑。
㈣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安路與工業東二路口近端及遠端號誌顯示紅燈,且同向行駛車輛均靜止後,竟超越停止線左轉乙節,除經本院勘驗屬實外,亦有擷取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於前開行車過程中,復無任何大型車輛佔據路口、擋住原告視線,近端及遠端號誌亦未遭任何路樹或障礙物遮蔽,則原告明知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行進入路口左轉,顯係明知闖紅燈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甚明,依前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左轉,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且原告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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