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69,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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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陳世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43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APW-0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7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6.3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 年2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439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一直排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大園/ 內壢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並沿路順著白線駛往內壢出口方向,因導引線與白線過於貼近,未呈現完整車道,故不知需使用方向燈,並非故意,且右側即為路肩,並無車輛行駛,理應未危害他人行車安全,亦非重大違規事項,應屬輕微違規,原告接到罰單後才知道此情形需要打方向燈,爾後於國道行駛時,都會特別注意,發現大部分的駕駛人都與原告先前一樣疏忽打方向燈,顯見執法單位並未加強宣導此類違規事項讓民眾知悉。

查若屬輕微違規,依法應微罪不罰,且監察委員楊美鈴曾表示道交處罰條例應以教育宣導為精神,並非以開罰為目的(提出網路新聞報導2 則為憑),是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過重,應有教育或勸導空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1日函略以:有關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等語。

再者,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7:11:32時,路面即顯示白虛線分隔同向車道,系爭車輛於17:11:33至17:11:36時變換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

由此可知,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由外側車道駛入減速車道,仍屬車道間之變換,即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參台中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112 號)。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與所附檢舉錄影光碟(光碟置於本院卷證物袋)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該處及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惟主張其非出於故意,應施以教育或勸導即可,不應遽予裁罰等語。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之前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所謂「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穿越虛線係於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快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

從而,匝道(加速或減速車道)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中最右側之外側車道,係屬不同車道,由匝道(加速或減速車道)駛入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或由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匝道(加速或減速車道),均仍屬車道間之變換,依規定即應顯示方向燈。

2.觀諸檢舉錄影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內容,並參照原告起訴狀所附其自行繪製之行車路線圖(證物二,本院卷第9 頁),可知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自高速公路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要進入匝道(減速車道)時,於跨越穿越虛線時,並未顯示方向燈,從而,被告對原告加以裁罰,依法核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其違規非出於故意,應施以教育或勸導即可,不應遽予裁罰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違規非出於故意一節,經核應屬可信,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即不論係故意或過失之違規行為,均須予以處罰;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有本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觀諸該條規定所列各款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並未包含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在內,是足認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處理細則時,即已認定此種違規行為非屬適於勸導代替舉發之情形,而於前開得免予舉發規定中係有意排除之。

從而,原告之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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