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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黃柏凱
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於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 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二)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惟原 告之起訴狀中完全未記載上揭事項,致使本院無從知悉原 告起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何,亦無從進行審理,致有程 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表 明本件起訴之「訴聲聲明」及「事實及理由」為何? 並請 提出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書。
二、原告如逾期不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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