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7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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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8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嘉恬
法定代理人 鍾家澄
法定代理人 陳津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臺幣陸仟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上午8 時5 分許,係未滿十八歲之人,騎乘117-PG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時,因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 ,原處分裁決書並於108 年2 月21日寄存於龜山郵局。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3 月6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復於108 年6 月19日掣發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寄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啟英高中夜間部學生,平時半工半讀,原告知道未滿18歲不能騎車,但原告時間非常有限,努力工作生活,家中還有阿嬤需要照顧,希望能從輕裁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7 年9 月18日8 時5 分許,在桃園區中山路1496巷前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未滿十八歲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系爭舉發單。

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稱因罰鍰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為員警攔查並當場舉發,舉發通知單並經原告親自簽收(本院卷第27頁),而依舉發通知單所載,原告本應於107 年10月18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惟原告並未遵期到案處理,被告遂於108 年2 月13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之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標準,以原處分裁處。

雖原處分有關罰鍰,對於原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固非毫無影響,惟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

縱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得」減輕,而非「應」減輕。

故原告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所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應減輕處罰,被告(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應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

職是,被告仍應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

㈢但查: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依前所述,原告為91年8 月生,於事發當時未滿18歲,尚未成年(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依法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母或其中一人為送達,惟查系爭舉發單係由原告本人簽收,並未再交付或寄送予原告父、母(見本院卷第27頁之舉發通知單及第23頁舉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依前開法規及說明,應認系爭舉發單之送達尚非合法,則原告之應到案期限尚無從起算,應以被告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之時始為合法通知。

又被告未詳予審酌上情,並遲於原告起訴後之108 年6 月19日始製發原處分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據此,被告逕認原告「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9000元,容有未合,應處以最低額(即應認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罰鍰6000元,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載理由雖非可採,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但系爭舉發單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謂合法,原告之應到案期限尚無從起算。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者),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含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於法尚有未合。

惟本件違規事實仍屬明確,故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遵期繳納罰鍰到案或到按聽候裁決者之罰鍰規定,原處分就罰鍰逾600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150 元),而上開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0 元,爰分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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