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8,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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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林庭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3 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時,與訴外人廖淑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廖淑娟、潘韻如受傷,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酒測值0.22MG/L)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即於107 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再於108 年3 月4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並刪除原處罰主文第二項之易處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接受酒駕而需接受部分行政處罰,願意以罰責警惕自己,惟因原告工作內容需使用駕照,懇請鈞院斟酌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得否撤銷、減輕或代替之罰鍰。

又原告於家中飲酒後約2 小時,始駕車外出,途中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況事發當下原告欲在系爭路口迴轉,於啟動方向燈並等待同向車輛經過後,始慢速迴轉,並導致訴外人從左後方撞上原告車輛,是原告並非因注意而未注意之向前追撞而致人於傷。

又因現下交通狀況繁雜,肇事原因亦無法完全究責於單方,生理平衡檢測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至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與對方達成調解,並附上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8469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係桃園交通分隊員警於107 年9月2 日19時22分許在桃園區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經呼氣酒精測試,車禍當事人林庭清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並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三、本案申訴人林庭清於107 年11月13日雖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公共危險案不起訴處分,惟林民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並無爭議…」等語。

⒊本件原告不爭執酒後駕車行為,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縱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至原告稱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個人工作等語,然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19時2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時,與廖淑娟發生擦撞,嗣舉發機關員警前往處理,並於處理事故時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遂逕行舉發原告酒後駕車肇事之違規,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9 頁)、舉發機關108 年2 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08000846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107 年9 月2 日道路交通事物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廖淑娟、潘韻如107 年9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於107 年9 月2 日19時22分許有酒後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時,與廖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廖淑娟、潘韻如受傷(見本院卷第5 頁)。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再者,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即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本件被告即可再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

⒋原告雖主張:其是在家中飲酒休息2 小時後,始駕車外出,途中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能力,如附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況本件事故係廖淑娟自左後方撞上原告車輛,且事故後亦與對方達成調解等語。

惟查,依廖淑娟於107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詢問筆錄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從大業路出發要與朋友吃飯,在自強路時打算繼續直行,到事故路口時,對造汽車在我右側突然往左轉,且沒有打方向燈,結果我車輛前車頭與對造汽車左側碰撞後倒地。

(問:當時你行向號誌為何?現場標誌、標線是否清楚?)號誌為綠燈,沒注意到標誌,地上標線清楚。

(問:當時行車天候?道路狀況如何?車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天氣晴、路況平坦、車流量還好、視線清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原告107 年9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陳稱:「(問:敘述肇事經過?)當時我沿自強路直行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廖女行向我不清楚,行經肇事地點,我沒有發現廖女,我欲迴轉三民路時,廖女就由左後方處碰撞倒地受傷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由上開原告及廖淑娟所述可知,舉發當時為夜間天氣晴、路況平坦、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遮蔽行經舉發違規路口之車輛駕駛人之觀看視野,再加以廖淑娟騎乘機車係屬直行車輛,原告既於107 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陳稱:行經肇事地點時,並未發現廖女,欲迴轉往民路時,廖女就由左後方處碰撞倒地受傷而肇事等語,則衡諸常情,原告理應在迴轉時,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經過,竟疏未注意,而未為閃避之駕駛行為,致使廖淑娟煞車不及而往前追撞原告汽車,顯見舉發當時原告體內之酒精成分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判斷力,而未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之措施。

是堪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係屬有過失責任,且原告亦已賠償廖淑娟、潘韻如等二人之修車費、醫藥費等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 ,亦堪認原告係自認對於本件車禍肇事係屬於有過失責任始願意賠償廖淑娟等二人。

故準此堪認,原告酒駕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成立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亦應負過失責任,自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要件。

⒌再者,原告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於酒後駕車於道路,而於107 年9 月2 日19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時,與廖淑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淑娟、潘韻如人車倒地,受有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傷害,遂為舉發當時抵達交通事故現場之舉發員警依法向原告實施酒測,縱使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為107 年度偵字第25630 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107 年度偵字第25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 ,惟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

且細繹107 年度偵字第25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可知係因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22MG/L,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認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不足,而為此不起訴處分,並非指原告無酒後駕車之事實,抑或是無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事。

準此而論,該不起訴之理由乃在於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告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故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然此與本件係因原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乃應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處者,要屬二事,該不起訴處分,自不足以執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是本件舉發員警綜合審酌當時客觀環境及違反情節後所為之舉發決定,核其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為此,舉發機關認仍應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之裁罰當屬有憑,從而原告以其並未因酒精影響而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為由,主張應免予舉發,依法即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小型車」、「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⒎至原告主張吊扣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乙節。

惟查,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為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縱對原告生計造成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本件裁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且在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工作云云,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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