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83,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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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吳偉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2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226-GH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中壢區中正路95號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 年2 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工作地點就位在「中正路95號」停車地點的6 樓,等於是在側門口,原告是緊靠牆角停放,不會影響行人動線,且隔壁的93號處,都是以橫向停放。

又95號的正門口,隨時都停滿機車,至於該址之地下室停車場,都不讓房客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 年4 月11日函文略以:系爭機車於107 年6 月3 日11時45分、6 月3 日16時20分、6 月5 日16時21分,在中壢區中正路95號違規停車,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DG0000000 號、DG0000000 號、DG0000000 號),有採證相片佐證,審據採證相片,該車違停於騎樓處所,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㈡依本件採證相片,顯示系爭機車停放之處所,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關於「人行道」之定義規定,足認系爭處所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確屬人行道無誤。

又人行道依法既已禁止臨時停車,而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以確實有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為要件,則實際上於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時點,是否確實會影響行人使用人行道,究屬無涉(參新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107 年度交字第425 號)。

是原告主張「不會影響行人動線」一節,實不足採。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違規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再按,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上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以上觀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第1項、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明。

2.再者,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均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是依前揭各項規定可知,人行道(包含騎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騎樓)停車,即有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

3.查原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其對前述「人行道(騎樓)係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之基本交通法規,本應知悉。

而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知系爭機車當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屬專供行人通行用之騎樓,此外,依該相片所示,該處騎樓並無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是足認原告停放機車之地點,確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至明。

4.另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

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即係因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情形,核諸前開說明,乃採推定過失責任,且審酌上開法規禁止停車之規範目的,應係著眼於整個人行道(含騎樓)係供行人通行之通道,為維護及保障行人之通行自由與安全,乃規定人行道不得停車。

又既係於不得停車之處所而停車,即屬影響他人通行自由,並不以擋住全部人行道、或行人完全無法通行始得稱之,只要公眾通行權有受到影響,即屬構成。

是原告所稱其機車緊靠牆角停放,不影響行人動線一節,尚難憑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之正當事由,是其所述均不足以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

5.末查,本件取締程序並無連續舉發未逾2 小時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提起之其他交通裁決案卷查核屬實(詳參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81、82號案卷),是本案亦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足認本件舉發程序合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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