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9,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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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陳玉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12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下稱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愛二街與愛國街口時,與訴外人江劉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12月5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已行駛過路口中線,對方江劉蜂女士追撞原告機車尾部,始造成本件事故,況當時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並未看見右方有來車,故無法接受被告之裁處,並懇請鈞院調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所定之「讓車」,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本件違規時間係107 年3 月12日,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6 月22日,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

又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近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抵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148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肇事路口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兩車行車方向車道數均為1 車道,陳君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桃園)市桃園區愛二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至愛國街口時,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愛國路往愛一街方向行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兩造騎士受傷與各自駕駛行為未具關聯;

陳君於筆錄中自述行車速度30至40公里,且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尚難認定陳君重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初步研判陳君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桃園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⒌又上開函覆所附之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03/12/2018 15 :54:43至15:54:44許兩車發生碰撞時,顯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有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⒍綜上所述,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愛二街與愛國街口處時,與江劉蜂所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嗣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14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酒精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原告107 年3 月18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江劉蜂107 年3 月18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舉發機關員警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3 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愛二街與愛國街口時,與B 車發生碰撞。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始足當之。

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義務。

⒊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已駛過路口中線,係對方江劉蜂女士追撞原告機車,始造成本件事故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愛國街與愛一街口(54分44秒)。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2 分10秒。

⒊光碟時間1 分46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出現於愛二街上,並自愛二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即錄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

嗣光碟時間1 分49秒許,訴外人江劉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出現於愛國街上,並自愛國街往愛一街方向行駛,此時上開A 、B 兩車均已接近愛國街與愛二街口。

⒋光碟時間1 分50秒許,上開A 、B 兩車於愛國街與愛二街之路口中間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舉發員警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蔡承斌處理於107 年3 月12日15時55分在桃園區愛二街與愛國街口發生之A2交通事故,當事人陳玉枝騎乘普重機車8FG -167 由愛二街直行往力行路方向行駛,對造當事人江江劉蜂騎乘普重機車758 -MHN 由愛國街直行往愛一街方向行駛,經查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為劃分幹支道,又車道數相同,陳玉枝行駛之愛二街為左方車輛,江江劉蜂行駛之愛國街為右方車輛,應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經當事人申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後,職依據桃警交字第1070029268號文,依照分析結果肇事舉發當事人陳玉枝騎乘普重機車8FG-167 行經無號誌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 月2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80001480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及江劉蜂於107 年3 月18日之詢問筆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事故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⒋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可認定本件路權歸屬,當時原告騎乘A 車直行,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左方車,且未暫停讓於右方之江劉蜂之B 車直行先行,此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部位為右側車身、江劉蜂B 車受損部位為車頭正面,可知系爭A 車確實為左方車,並無優先通行之路權,應暫停讓同屬直行車之江劉蜂右方車先行,惟原告車卻未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已行駛過路口中線,對方江劉蜂女士追撞原告車尾,而造成此事故,經過路口時未見右方有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即可證明當時原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誤解法令規定,其主張殊無足採。

⒌末查,審酌本件交通意外事故,事發當時為下午3 時55分許,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為市區道路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而原告乃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充分熟知且遵守之義務,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讓行,自屬違規,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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