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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傅思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之違規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19,8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被告並將原處分於107 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此有被告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頁) ,堪認本件之原處分於107 年11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原告。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1月21日起,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算至107 年12月21日(星期六)即已屆滿30日,惟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107 年12月23日( 星期一) 屆滿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惟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 ,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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