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再,2,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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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武光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 年12月28日107年度交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第五編再審規定,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事件判決不服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107 年3 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判處「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嗣再審被告不服上訴,經臺北高等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45號自為判決將第一審確定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下稱第二審確定判決)並確定在案。

惟再審原告仍不服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因其再審起訴狀主張,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為再審理由,依上說明,自仍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交上再第9 號裁定移轉本院管轄在案,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上開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有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2 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第二審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案件,於108 年3 月18日判決時即已確定,第二審確定判決並於108 年3 月29日經寄存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交上字第45號卷第4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第二審確定判決送達時之30日內即於108 年5 月8 日前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

準此,再審原告係於108 年5 月2 日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上揭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交字第U00000000 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 月8 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

嗣再審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再審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 年3 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將「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確定判決將第一審確定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目前平交道之燈光號誌與警鈴雖是同時響起,但遮斷器並非同步降下,而係待燈光號誌警鈴響起後一段時間始進行放下,亦即燈光號誌警鈴響起到遮斷器完全放下,中間有一定時間間隔,此時列車亦已行駛一段距離更加接近平交道,縮短反應時間,與確保安全之設計目的顯有衝突。

又本件第一列火車即將通過系爭平交道時,11時56分39秒警鈴與號誌作動,11時56分47秒遮斷器才開始放下,中間已間隔8 秒,而第一列火車完全通過後,11時57分52秒遮斷器上升,但警鈴與燈光號誌同一時間又響起,11時58分11秒才放下遮斷器,中間同樣間隔8 秒,即完全吻合前開衝突之設計,並進而導致本件之發生。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係一東西向鐵軌、南北向道路之平交道,而平交道前有一相當長度之黃網禁止臨時停車區,即便一般小客車於遮斷器升起後,開始起步至完全通過平交道,再快也要費時10秒,顯與前開8 秒之間隔有所衝突,可見平交道之號誌警鈴與遮斷器設計不良,而本件平交道遭台鐵員工稱為十大危險平交道,卻未見台鐵派員駐守,亦未改變本件號誌警鈴響起與遮斷器作動之時間差,或調整平交道動線設計,形同將用路人行車安全當兒戲。

⒊再者,一般用路人按照其通過平交道之經驗,遮斷器之上升與警鈴號誌之停止乃同步,且遮斷器明顯較號誌更易判斷其作動,是一般人見到遮斷器上升,即會有可以通過平交道之反應,並使車輛前進避免阻擋後方車流,待見到警鈴與號誌再次作動時,即便要煞停亦需要一段反應時間。

況本件違規車輛係一部大貨車,並無法說停就停,顧慮車上貨物是否因緊急煞車衝出之安全及確保列車安全通過,乃不得不採取緊急避難措施,將遮斷器撞斷,係以最快速度通過系爭平交道,換取列車乘客之安全。

⒋綜上,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號誌、遮斷器設計明顯不良,且因當時第一列火車通過後,警鈴號誌並未切斷,但遮斷器卻上升,可見遮斷器顯有故障,使用路人誤判平交道可以通過。

又因再審原告採取緊急避難措施儘速淨空平交道,始造成遮斷器被撞斷之結果,再審原告並不否認自己行為完全無過失,願意接受原一審之判決,但因系爭平交道設計不良而要再審原告承擔全部責任,進而吊銷職業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甚劇,已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二)再審訴之聲明: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應予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交通部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又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⒉舉發機關107 年1 月22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689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1*3 -*M號自用大貨車,於106 年11月24日闖越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平交道,致撞損遮斷桿,經民眾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掣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請貴處依權責卓處」等語。

再按舉發員警回覆單表示(略以):「…違規影片內容由106 年11月24日11時56分0 秒開始,11十56分39秒平交道警鈴響起、號誌開始作動,11時56分47秒平交道警鈴及號誌已作動8 秒,遮斷器開始下放,11時57分52秒遮斷器開始上升,但平交道警鈴及號誌持續作動,陳述人駕駛車號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時58分0 秒並未停車俟火車通過,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並勾斷遮斷桿…」等語。

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亦曾函覆再審被告表示(略以):「⑴本局平交道防護設備動作時序為:列車進入警報啟動區間後平交道即開始作用(閃光號誌與警鈴同時啟動),經6 秒至8 秒後,入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約4-6 秒)至水平位置,又再經4 至6 秒出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俟列車通過後即解除警報。

⑵本案平交道設備運作係列車運行時『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警除警報時間』與『北上列車進入啟動平交道警報時間』接近,致連續警報,屬設備正常運作等語。

準此,足認系爭平交道之相關設備於事發當日均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況就遮斷器並無故障之部分,經鈞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認定族信屬實,是再審原告所謂發現原審判決後未經審酌之證物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再者,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並無違。

⒌末按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顯見再審原告於符合前述處罰條例之規定時,本得再次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無法考領,是再審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再審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而肇事」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第4款所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理由與其於第一審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所主張之事由大致相同(見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卷第78頁反面),無非以第一列火車通過後,遮斷器旋即升起,但此時第二列火車又接近,警鈴號誌又開始作動,但遮斷器卻仍升起,顯然遮斷器或號誌出現故障等語。

惟查,上開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依據其本身之經驗法則,而對於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號誌、遮斷器是否正常運作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所為指摘,惟此等平交道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之證據於第一審確定判決程序中即已存在,並由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中為證據評價取捨,即判決理由略謂:「…,此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據該局覆稱略以:( 1)本局平交道防護設備動作時序為:列車進入警報啟動區間後平交道即開始作用(閃光號誌與警鈴同時啟動),經6 秒至8 秒後入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約4-6 秒)至水平位置,又再經4 至6 秒出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俟列車通過後即解除警報。

( 2)本案平交道設備運作係列車運行時「南下列車通過平交道解除警報時間」與「北上列車進入啟動平交道警報時間」接近,致連續警報,屬設備正常運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6頁)。

準此,足認系爭平交道之相關設備於事發當日均係正常運作,並無故障,是原告前揭所述尚屬無據,不足憑採」等語(見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卷第80頁反面)。

可見,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再審事由,主要係質疑系爭平交道之設備是否正常運作,請求再審調查系爭設備是否故障等語,惟此等事由均係於第一審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主張,並經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所斟酌認定在案。

足見,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要件不符合。

(四)至原告表示因台鐵之平交道設計不良影響往來交通安全,其判決結果係原告全部承擔,進而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甚劇,以違反比例原則甚明等語。

惟查,第二審確定判決內已表示(略以):「四、本院查:…(四)…惟查,如前所述,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即為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行為,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

至於該規定對於闖越平交道之駕駛人是否『因而肇事』,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駛執照1 年』及『吊銷駕駛執照』之差異,但此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尚難僅因其法律效果差異過大,而遽認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僅限於『涉及與其他人、車(含火車及各種車類)發生事故,或影響其他人、車之通行』之情形。

是以,原判決逕行限縮解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肇事』之要件,認定被上訴人前開之違規行為,不構成道交條例第54條『因而肇事』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等語(見第二審確定判決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且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再審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並無違。

至終身不得考領部分,按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再審原告若符合前述規定時,本得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並非終身無法考領,是本件再審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形式上雖表明其再審理由之法律規定,然依其狀載之事實陳述,仍顯非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認本件再審之訴乃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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