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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秦振興 現於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
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或補正者,即駁回本件再審,特此裁定。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起訴狀列自己稱謂為「原告」,列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稱謂為「被告」,並漏列再審被告之代表人。
故原告應補正兩造之名稱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並補正再審被告之代表人。
三、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與繕本各1 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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