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交更一,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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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
109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正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交抗字第55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2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行駛,行經重慶路327 巷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 日前到案。

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10月22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1月7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回現場確認重慶路327 巷口並無交通號誌,員警停等之重慶路308 巷口容易產生錯誤判斷,舉發與原處分顯有錯誤,且系爭舉發單原記載原告違規地點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327 巷口,經原告說明重慶路327巷口並無交通號誌後,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又將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塗改為「308 巷口」原告並無違規闖紅燈,員警無法說明原告究竟在何處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紅燈左轉」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薛俊廷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

系爭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欄,原係記載「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327 巷口」,惟嗣經舉發機關查明後,已更正為「板橋區重慶路308 巷與重慶路口」,並於107 年11月6日以新北警板交字第1073425627號函通知原告。

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後之違規地點及結果,於107 年11月8 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2040800 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裁決書內容,原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

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22時28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08 巷時,經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0月2 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所載違規地點在「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327 巷口」(見本院卷第19頁)。

(二)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單違規地點更改為「板橋區重慶路與重慶路308 巷口」(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卷第19頁)。

五、本件爭點: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原告有無闖紅燈之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36條、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就交通裁決事件,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於此範圍內,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36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舉證責任則予以倒置。

2.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故舉發員警與違規行為人之關係實為利害相反,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二)本件尚難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事: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先依職權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後事實仍屬不明時,則由主張原告有闖紅燈事實之被告負客觀舉證責任。

查:1.關於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薛俊廷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還記得當時目睹的違規情形?)我當時是騎在警用機車上,我是沿重慶路直行,後來我要左轉308 巷,然後我的方向是綠燈,因為重慶路有分二條,然後308 巷是連接二條重慶路的巷弄,代表前方重慶路的雙向一定是紅燈,當下我看到一台重型機車違規左轉,我就在重慶路308 巷與重慶路口交界攔停。」

、「(問:當時證人所目睹的機車是違規從何處的紅燈左轉?)重慶路直行往中信銀行及曾煥嘉議員服務處方向,左轉進308 巷口,我剛好要左轉308 巷口,就被我看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依舉發員警所繪製原告當時之行車動向及員警行向及攔查位置,原告當時行車路徑係「由重慶路直行左轉重慶路308 巷」行駛,員警則在重慶路308 巷口攔查原告,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卷第20頁)。

2.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當日行經路線為自重慶路327 巷駛出橫越重慶路,進入重慶路308 巷,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卷第11頁)。

而重慶路327 巷並無紅綠燈號誌,有相片2 張(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卷第12-1頁、第13頁) 可參,原告於107 年9 月14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一再爭執係見綠燈通行,並無闖紅燈之事實,亦有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意見書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卷第14頁),則以原告與舉發員警就原告行駛路線,及當時紅綠燈燈號為何陳述不一,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為利害相反之情形下,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除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外,自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為真。

3.衡以本院將原告自行在Google地圖(見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381 號卷第11頁)上所描繪之行駛路線當庭提示給舉發員警薛俊廷表示意見時,其稱:沒有意見。

當下時間已經久了,我也不會去記得,所以尊重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

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07 年9 月3 日,距離本院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舉發員警時並已間隔1 年以上,原告該次違規行為復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舉發員警薛俊廷亦證稱:取締原告當時沒有配戴密錄器(見本院卷第51頁) 。

則在舉發員警未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或其他機器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無誤憶得當時路口原告之行駛路線,實非無疑。

參以舉發員警因時間經過,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自不得單憑舉發員警1 年多後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逕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4.是以,本件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僅有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詞,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可信度之補強證據存在,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仍屬不明,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舉證,自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則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自無庸再予論究。

七、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舉發員警之證詞,並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即應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78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78 元(計算式:300 +578 =878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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