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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富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281,35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281,352 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281,352 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
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顯然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
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
準此,本件參酌相對人公司營業所址設本院轄區內,及聲請人並未聲明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則本院自屬有轄權。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聯締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向聲請人報運三筆進口快遞簡易報單,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經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2日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3,281,352元,處分書並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如請求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281,352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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