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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順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
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楊○名義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向聲請人遞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及數量,案貨為第二級毒品,涉及逃避管制。
案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相對人為犯罪嫌疑人移送偵辦,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相對人為被告處有期徒刑參年,緩刑伍年,並於104 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
聲請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6條第2 至4 項規定,以106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4,506,329 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506,329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506,329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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