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救,14,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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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108年度救字第14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其聲明略以:1.撤銷原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管理措施。

2.確認未平等供應熱水盥洗之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至起訴意旨,則詳如卷附之起訴狀所載】。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按受刑人之投票權,涉及「不在籍投票」等制度之規劃,此屬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之職掌,尚非矯正機關(被告)所得自行決定、辦理,是被告機關之申訴小組會議評議結果,表示其無依法從辦理一節,核無違誤。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二項:1.按監獄行刑法第49條規定:「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第1項)監獄應有足供受刑人生活上需要之衛生(包括廁所、盥洗)設備,並依季節供應熱水、冷水。

(第2項)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



2.查法務部107 年間曾函釋說明(略以):為維護收容人身體健康,各矯正機關應於每年12月1 日起至次年2 月28日(閏年29日)止之每一開封日,供應收容人適當溫度之熱水淋浴;

對於少年、女性收容人、65歲以上高齡收容人及收容於病舍之病人,應於每年每一開封日提供熱水沐浴;

其他具特殊保健需求之收容人,亦應提供熱水沐浴等語,經核上開函釋針對身體狀況不同之收容人(受刑人)而為不同處遇,對於具特殊保健需求之收容人,並已為特別之處理、說明,尚難認有違平等,則被告機關根據上開函釋為之處理措施,亦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3.基於人權保障之實踐,受刑人生活起居照護是矯正機關重要一環。

依前所述,監所目前供應熱水之管理措施固尚無違反平等原則,至日後若在政府財政狀況、水電物價成本及獄政管理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均許可之情形下,基於兼顧受刑人保健上需要及必要照護之目的,或許可朝每日提供受刑人沐浴熱水之方向規劃,以期提升受刑人之生活品質,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其本案訴訟已遭駁回而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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