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顏嘉澤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3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為低收人戶,無財產且信用破產,負債累累,缺乏經濟信用,聲請人全家共9 人須扶養,且僅聲請人一人有工作收人,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請求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就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3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況查,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間之所得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給予、其他所得,及尚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共計14,17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
足見,聲請人尚有工作所得並非全無資力。
綜上各情,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