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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 4號
108年度稅簡字第10號
民國108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基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70279974號(107 年房屋稅)、民國108 年3月14日府法訴字第1080012887號(108 年房屋稅)等二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因拍賣而取得,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規定,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107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96萬9,200 元(課徵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並依其供營業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核定107年房屋稅計11萬9,076 元【下稱原處分一】。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強行占用管理居住,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未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規定,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美立堅公司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108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為108 年度稅簡字第4 號之事實】。
㈡系爭房屋嗣經訴外人美利堅公司拆除,原告乃於107 年9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被告核定自107 年9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按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108 年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90 萬3,300 元(課徵期間:自107 年7 月至107 年8 月),並依其供營業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核定108 年房屋稅計1 萬9,516 元【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房屋前開期間仍由美立堅公司強行占用管理居住,依前述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美立堅公司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於108 年5 月1 日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為108 年度稅簡字第10號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參卷附之歷次文狀及筆錄):㈠被告以原告業已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稽徵經濟與便利等因素為由,對原告課徵房屋稅,然而,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前,被告多年來均係對無權占有人美利堅公司開單徵收房屋稅,並無徵收不便之情形,但於原告拍定後,被告即改向原告開單課徵,卻未對仍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美立堅公司課徵房屋稅,如此做法,反而有違徵收便利原則,且未考量利用系爭房屋之實質經濟利益享有者為何人,亦未考量租稅公平性,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規定。
㈡被告就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解釋為: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且限所有人住址不明時,才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房屋稅,此認定與條文規定不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則,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之意旨。
㈢又系爭房屋係遭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作營業使用,並非原告營業使用占有,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未曾點交給原告使用,被告明知上情,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前,亦均係向美利堅公司開單徵收房屋稅,但於原告拍定後,卻仍按營業用稅率計算而命原告繳納房屋稅,將稅率和租稅主體切割開來分別認定,使所有人即原告要負擔他人無權占用房屋之營業用稅率3 %,違反租稅主體客體稅率不可分原則,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4條裁量權的濫用,應該要依照同法第201條撤銷原處分。
理由是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2 、3 、4 項,是立法者賦予給原處分機關自由行使裁量權,選擇其中一條課稅,但被告跟前案(按原告就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之處分,前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北高行另案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的法官只適用第1 、4 項,拒絕選擇適用第3項,被告與前案法官認為租稅法律底下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衡酌經濟意義,只限於租稅規避的情形下才有適用,這違反了大法官解釋,也違反了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因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的第4項已經明文規定同法第2 、3 項都是獨立的課稅基礎,並不是只有在租稅規避的情形下,才有適用衡酌租稅法律底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的公平原則。
立法者在制定及修正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4 項時,依立法目的解釋及歷史解釋,當時立法者並沒有考量到房屋有無權占有人時、或有人強行占用時,仍然要由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且讓占有者免稅。
財政部在制定、修正時,也沒有在立法理由裡記載當有無權占有人時,仍然由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讓占有者免納稅,所以立法者當時根本沒有預見也沒有理解到有無權占有人時,占有人可以免稅,而須由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
所以被告與前案法官依照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 、4 項的立法理由,關於以公務人員稽徵便利及向所有人徵稅無困難時,向房屋所有權人徵稅,進而自己單方片面的臆測認為當時立法者有意規範有無權占有人時,占有人免稅,仍向所有人課稅,這是無中生有,違反租稅法律,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也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㈤聲明:原處分一、二及其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5年12月9 日核准更名,下稱邦德公司)於84年3 月興建完成後,於85年3 月7 日向被告申報,此有該公司85年3 月7 日房屋申報書及切結書可稽。
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經拍賣而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經該分署核發105 年6 月16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且經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申報契稅並已完納在案。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及財政部89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核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07 、10 8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系爭房屋係84年4 月起課之一層鋼鐵造房屋,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核計系爭房屋107 、108 年之房屋課稅現值分別為396 萬9,200 元、390萬3,300 元,再依其供營業使用情形按營業用3 %稅率,課徵107 、108 年之房屋稅分別計11萬9,076 元、1 萬9, 516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係原告自行經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就其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所稱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而言,並無濫用法律形式之問題,僅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占用致其無法直接使用收益,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有別。
又因稅捐稽徵法並未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自應依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核定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是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係對所有權人徵收。
至其實際上有否實施管領占有及使用收益之行為,並非所問」之要旨,原告尚不得以其未取得經濟上利益,請求免除公法上納稅義務。
況原告經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房屋,並據以提起民事訴訟,向美立堅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美立堅公司應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按月給付,足見原告已循私法救濟程序維護其經濟上利益,縱獲償金額不如原告所預期,亦僅屬原告與美立堅公司間私法救濟之問題,對其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不生影響。
㈢至原告主張如以公務員稽徵方便判斷納稅義務人,為裁量濫用應予撤銷,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由占有人美立堅公司繳納等語。
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二、為便利徵收,特規定房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改向管理人或現住人徵收。
三、房屋管理人有管理該房屋之權利,承租人有承租使用該房屋之權利,故予規定其有代繳房屋稅之義務,承租人並得抵扣其房租。」
該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徵收便利,且管理人或現住人僅係代繳性質,納稅義務人並非因而由房屋所有人變更為管理人或現住人,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000 號判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在體例上,本來即是一種原則規定之例外。
而其例外之理由乃著眼於『稽徵經濟原則』,並且有其嚴格之要件,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有更改稅款繳納之順位之效果(事實上只要能找到前順位之房屋所有人,房屋承租人此項義務會立即消滅)。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又稅法為確保稅捐債務之履行,創設一些責任要件,在要件該當時,使第三人對於稅捐債務負有為第三人繳納之責任,此類稅法上責任債務,有謂之為『第二次納稅義務』,而其目的是在可認為無法對於原來之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捐時,以該與納稅義務人具有人或物之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作為第二次納稅義務人,其補充負擔本來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義務。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應由管理人繳納,即為此種責任之適例。
…」等可資參照,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既係基於「稽徵經濟」之考量,且屬補充規定之性質,稽徵機關自保有判斷餘地,尚非得由納稅義務人自為判斷並因而主張免除納稅義務。
再按,土地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各有規定,是基於稅捐法定主義,房屋稅徵收應禁止類推適用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是原告自無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之適用。
另系爭房屋106 年房屋稅,前經原告以相同理由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桃園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29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均非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提出之訴願卷內分別所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等在卷可參(詳後述),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向原告課徵107 、108 年之房屋稅,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本件相關法規如下: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 %…。」
,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
2.關於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究應向已拍定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告徵收,或應向實際占有使用該屋之美利堅公司徵收,兩造各執一詞,並分別以前開房屋稅條例第4條各項規定作為各自主張之依據,從而,本件即有探討上開條項規定應如何適用之必要。
3.按法律的解釋,是適用法律時的基本前提,因為法律規定多半為抽象一般原則性規定,而社會實際生活又千變萬化,所以不僅在法律制定之前,制定者很難將所有的具體狀況毫無遺漏的納入規範,法律制定之後,要適用到具體個案中也會因為前述不可預見的因素而有窒礙難行的問題。
為了讓抽象的法律得以融入具體的社會情境當中,即有必要透過解釋的方式將法律予以具體化,以闡釋其本身的疑義、補充其本身的不完備,使之更能與社會生活緊密接合。
而法律解釋方法有多種,除根據法條文字依其通常或專業上的意義所做之文義解釋外,尚包含以當初制定法律的立法者之意思作為根據的解釋方法。
4.觀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係謂:「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有人未依第七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以資明確。」
,則可知立法者之立法意旨,即係以「房屋所有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其原則,惟例外於房屋所有人不明,或稽徵機關因故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始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房屋稅。
5.按上開房屋稅立法意旨之緣由,乃因房屋稅係屬「財產稅」之一種,所謂財產稅,也就是以納稅人擁有財產數量或財產價值為課稅對象的稅種,蓋財產足以表彰一個人的經濟上給付能力,而對財產的課稅,主要係考慮到納稅人的負擔能力,有利於公平稅負和緩解財富分配不均的現象,有利於發展生產、限制消費和合理利用資源。
這類稅收的特點是:稅收負擔與財產價值、數量關密切,能體現量能負擔、調節財富、合理分配的原則。
據此,房屋所有人對房屋既擁有所有權,其必然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能力,自亦具有稅捐負擔能力,是前揭法規及立法意旨,以房屋所有人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當屬合理,亦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6.原告固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之意旨,主張: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然原告拍定後未獲點交房屋,該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始終為美利堅公司,是被告應向美利堅公司課徵房屋稅,而不應向原告課徵房屋稅等語,查:⑴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內容(參本院稅簡字4 號卷第198頁)略以:民國66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此規定並未有指定代繳之實體要件,核屬裁量規定,稽徵機關是否准予指定,應依「合義務性裁量」決定之。
惟依立法過程資料顯示,其所謂「占有人」,始終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者」,因慮及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解為政府承認其有使用權利,乃將法文制定成「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且由於地價稅係對特定財產本體的潛在收益能力課稅,認定其租稅主體時,自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無權占有人非法占有他人土地,已不符法秩序,其享有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如不負擔地價稅,亦與公平正義有違,稽徵機關於此情形之裁量減縮至零,應指定無權占有人代繳。
至於有權占有情形,土地既是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占有,使占有人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為他人所占有,其仍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應繳納地價稅一事,已有所預見,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或得經由占有人之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調整其間之利害關係,稽徵機關固不宜因土地所有權人片面意思而破壞其間原法律關係之安排,但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的立法本意既係要平衡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利益的衝突,並便利稅捐之稽徵(解決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被占用,討回未果而不願意繳稅的問題),且公布施行的條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並未明定專指無權占有人,則基於實質課稅公平原則,於文義解釋及合目的解釋範圍內,非不得將此款規定適用於有權占有之情形,除經占有人同意,稽徵機關得指定其代繳外,如果原法律關係安排之利益均衡,於事後因故發生變動,若仍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顯失公平】者,或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本意,由第三人獲得無償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無法加以調整,衡情由占有人代繳其使用部分土地之地價稅,符合公平正義者,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縱使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指定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即屬合義務性裁量。
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要旨,主要亦係引述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 月份第2 次決議內容(參本院稅簡字4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
又此案例之事實,係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係供作公眾(40戶住戶)通行之道路使用,因而主張應由占有使用該地之40戶住戶繳納地價稅(詳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37 號判決)。
⑶觀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及判決要旨,均係針對「地價稅」課徵所為之見解,而地價稅、房屋稅之相關法規,乃分別規定於土地稅法、房屋稅條例,二者之法規條文不同,是本件「房屋稅」之案例能否直接逕予援用前揭實務見解,本容有討論空間。
⑷再者,綜觀上開決議及判決要旨,可知其主要判斷基準在於:若按照條文規定對土地所有人課徵地價稅,究竟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準此,就本件案例而言,則判斷基準應在於:若按照條文規定對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課徵房屋稅,究竟有無「顯失公平」之情?⑸經查:①本件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依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拍賣程序,以總價26萬餘元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建物,面積計2233.94 平方公尺(約675.7 坪),納稅義務人原為債務人邦德公司(已廢止登記),代繳義務人則為美利堅公司】,執行分署嗣於105 年6 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當初之拍賣公告,已註明:「拍賣標的現由美利堅公司使用中,經該分署依職權調查結果,美利堅公司為無權占用者,本件拍定後依現況點交」、「本件建物係兩間一層樓增建,建物坐落基地…非屬債務人邦德公司所有(按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美利堅公司所有),又因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拍定後無法以權利移轉證書辦理建物登記,並應自行負擔拆除風險,請投標人注意。」
、「另拍定後拍定人應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建物占有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且恐有被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虞,請投標人於投標前自行查明注意,拍定後不得以此為由向本分署聲明異議或請求撤銷拍定」等語(詳見本院稅簡字4 號卷第42頁)。
②拍定後,經行政執行署執行官會同原告及美利堅公司人員至現場進行點交兩次,然美利堅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詳參本院稅簡字4 號卷第64-65 頁之另案民事案件筆錄)。
③其後,原告對美利堅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美利堅公司至遷出系爭房屋時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358號判決原告勝訴,即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判命美利堅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 千元至搬遷日為止【民事判決見本院稅簡字4 號卷第137-139 頁,另依本院同卷第57頁之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交易資料,顯示104 年間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建物之租金為每月每坪268 元,若以此計算同樣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系爭建物之租金,約為每月18萬1087.6元,惟原告廖基成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未依此金額請求】。
嗣後,美利堅公司寧願按月給付本案原告廖基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不願搬遷。
且美利堅公司另基於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對廖基成提起民事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06 年8 月1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判決命廖基成應將系爭房屋拆除(經二審於107 年6 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美利堅公司於107 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屋拆除,經被告機關核定自107 年9 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籍在案。
④而系爭房屋於105 年6 月16日經原告廖基成取得行政執行分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被告機關即開始對原告課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系爭本案之處分,係關於課徵期間為「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房屋稅11萬9,076 元【原處分一】,及課徵期間「107 年7 月至107年8 月」之房屋稅1 萬9,516 元【原處分二】,而因系爭房屋係由美利堅公司做工廠使用,故被告以其供營業使用而按營業用3 %稅率核定本件房屋稅在案。
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稅簡字4 號卷第195頁之108.5.29筆錄),並有卷附之拍賣公告、另案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是均足信屬實。
⑹據上可知,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後,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使用人雖仍為訴外人美利堅公司,就原告而言,確實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然而,依原告當初投標前即已閱覽而明知之拍賣公告,已載明該屋之產權與坐落土地之權源關係錯綜複雜,拍賣後將僅依「現況點交」,而當時之現況即為「由美利堅公司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於主觀上自應明瞭其投標購屋之風險,及可得預見其購屋後欲取回房屋自用所可能需要花費之成本與相關風險,此情顯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與判決要旨所討論之個案情形(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他人占用土地一情,並非事先知情,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在已知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下,仍決意成為土地之所有權人),迥不相同,且依卷附之另案民事判決內容,法院業已依照原告起訴請求之數額,判命美利堅公司於占用該屋期間必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法院判准之金額,僅有實際市場行情租金的約1/6 一節,然此係因受限於原告自行起訴請求之金額所致,尚無從歸責他人,附此敘明),則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項事證,認為本案若依法律規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被告在原告拍定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之後,即依法改向原告課徵房屋稅,經核尚無違誤。
7.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遭美立堅公司無權占有作營業使用,並非原告營業使用占有,惟被告卻按營業用稅率3%計算命原告繳納房屋稅,將稅率和租稅主體切割開來分別認定,違反租稅主體客體稅率不可分原則,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而房屋稅稅率之適用,係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為計課標準,與房屋所有人是否為營業行為無涉。
是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既係作為工廠營業使用(兩造不爭執),則被告以營業用稅率3 %計課房屋稅,尚無違誤,亦無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其他各項原理原則,併予敘明。
8.末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2 項規定:「(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 項亦同此規定(條文內容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 、2 項,完全相同),原告起訴意旨雖指謫原處分一、二均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及違反各項原理原則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係依據房屋稅條例及相關法規所做成,而依本案情節,又無對房屋所有人課徵房屋稅將「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之各項陳詞,均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詞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所提證據及卷內本院另依職權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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