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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7號
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7 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80105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6 、557-2 (下稱系爭土地)及603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核定原告107 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1,375元。
原告針對557-2 地號部分之地價稅不服,以該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以系爭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項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查桃園市政府104 年6 月15日函可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量判定557 及557-2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編造清冊。
再者,訴願決定理由三所述「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一節與本案無關」,然被告以該函為核課依據卻又主張該函與本案無關,則被告自為否定核課合法性。
本案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未依法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稅務局),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函文課徵地價稅,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人民依法律納稅之憲法規定。
㈡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無須課徵地價稅(地價稅額為0 元),故被告應依法重新核算原告之地價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土地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復:「二、本案經桃園市公所查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
,核認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18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100 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字第1000423928號函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無誤。
且原告因101 年至105 年地價稅事件,皆以相同爭點及基礎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貴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103 年度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字第65號、105 年度簡字第101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94號等判決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確定在案。
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之意旨,已有既判力。
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核定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併同原告其餘2 筆課稅土地,核定原告107 年地價稅計11,375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土地自103 年11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尚無地籍異動情形,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向原告徵收地價稅,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情事。
又依內政部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6年4 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造冊後送被告辦理課稅事宜。
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逐年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及地價資料核定地價稅,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557-2 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茲論述如下:1.土地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第2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
3.原告固主張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已說明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語(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5頁),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5 日、97年6 月17日等函文中,亦均重申上情(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26、27、32頁),於前開97年6 月17日函中,並說明系爭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同前卷第32頁),以上有前開函文分別在卷可憑。
此外,本院於另案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事件(係關於系爭土地101 年度地價稅之訴訟)審理中,承辦法官並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㈠計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 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
㈡從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181 號前拍照,及181 號旁有一違建拍照。
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557-2地號部分土地上。
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
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
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
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
㈢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前,進入557-1 、557-2 及557 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 地號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
557-1 及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
㈣從557-2菜園無法進入557-2 地上之違建物內(詳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卷第91-92 頁之勘驗筆錄)。
據上可知,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
又雖557-2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部分面積上有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181 號建物旁,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兩造對此未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從而,亦足佐認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
4.據上,系爭土地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據以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受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確定、移送與列冊之程序限制。
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程序違法、認定錯誤等節,均屬無據,及承辦人員有風紀問題一節,亦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有影響,是原告前揭陳詞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前述其他土地,核定107 年度地價稅計11,375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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