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稅簡,30,2020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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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0號
109年5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淵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劉玉婷
陳茜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9 月4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311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以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5/775/Z6603 、Z6614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75Z6603、775Z6614,下稱系爭貨物),並補具納稅義務人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供核。

因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數量,逃避管制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李姿瑩為受處分人裁罰在案,李姿瑩不服,主張其未委託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申經被告復查,撤銷對李姿瑩之裁罰處分。

被告審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6 月11日以106 年第00000000號02及第00000000號02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原告不服,按處分書提出2 份訴願書,提起訴願,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大陸地區承攬運送業者之委託進口貨物,於105 年12月17日以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名義,向被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大陸承攬運送業者即交付委託人李姿瑩於委任時所提供之報關資料,原告即據以報關使用,經被告查驗並要求原告提供許可輸入資料時,原告即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查驗,原告亦係透過大陸承攬運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其提供之李姿瑩個案委任書原告亦無發現不符合之處,況且在原告提供該委任書供被告查核時,此時委託人受被告通知補提許可證明,已可得知系爭貨物即將受罰,為脫免受罰,怎麼可能承認委任書之真正,但是這樣就可以否定委任書之效力嗎?針對納稅義務人李姿瑩否認其有委任報關乙節,原告更是無法預先知悉,豈能以此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行為。

原告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是否為不實之資料,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委託報關之貨物依例無庸拆封,系爭貨物入關前,原告亦無接觸之機會,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原告實無可能逐一聯繫納稅義務人確認大陸承攬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受納稅義務人委託辦理報關,應取得委託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

原告雖得以委任書傳真文件取代正本辦理報關手續,仍應取具委任書正本並自行妥為保存以供查核,倘於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無從憑以審查委任書傳真文件之正確性,原告當就可能產生之後果,衡酌是否續行辦理報關業務,以免因涉違章而受罰,如未經審查即率爾申報,自應由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8、39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37 頁) 、李姿瑩個案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0、43頁) 、李姿瑩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1、42頁) 、被告對李姿瑩裁罰之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3 、5 頁) 、撤銷對李姿瑩裁罰之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11頁) 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本件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主張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無法比對知悉大陸業者提供資料之真實性,有無理由?

(二)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10,000元,其裁量有無瑕疵存在?

五、本院之見解:

(一)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8條所規定。

次按「(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39條第2項所規定。

(二)原告雖以:其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貨物,其並不知悉大陸業者所提供之資料之真實性,亦無法知悉該筆資料之真實性,復考量通關貨物量及通關時效性,原告實無可能比對大陸報關貨運業者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為主張。

惟查,原告公司上開主張,非但與關稅法第98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委任書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之規定完全相悖,尤其,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

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報關業不須提出正確真實之委任書證明其確受有委任,則如何確保我國關稅課徵、貨物通關業務之正確性,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亦將形同具文,自非允適。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前揭法令相悖,自無可採。

(三)再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並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

⒈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其條文中所定「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處分,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及第4款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於本件違章行為所涉之法律效果而言,上開兩種處分顯較罰鍰處分為輕微。

對照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法律效果均規定有「警告並限期改正」之較輕微處分,然就罰鍰之規定,母法即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法規命令即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則係規定「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據此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重於行為時母法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最低額係6 千元。

⒉關於上開規定之差別,被告固主張:原告曾有多次違規紀錄,再考量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涉及刑事之偽造文書等不法情事,會影響國家稅捐資料之正確,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並會使被冒用人遭受追查之困擾,所以違章情節比較大,故予以裁罰1 萬元等情。

⒊然本院查,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於形式上固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為之,若其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本難謂有何不合;

惟無論以何種方式頒訂,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審慎訂之,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

經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係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見有何海關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本已難謂係被告所稱之裁量基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依被告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 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則其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予以排除而不予列入,始謂允適。

⒋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原告於本案是第幾次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被告稱「查詢原告違規紀錄表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

顯然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尚不知悉原告違章次數情節,否則不需要再查證原告之違規紀錄表,被告稱原處分裁量時有考量原告違規多次,顯不可採,直至109 年4 月30日被告始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出「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6-81 頁) ,且報表列印時間均為109 年4 月16日,顯然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納為裁量之因素。

本院復於109 年5 月20日詢問被告有無證據可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確實有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被告稱「本件作成原處分時,我們裁量依據都在原處分卷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 ,然查遍原處分及訴願卷宗,均未有何證據顯示被告裁量時有考量原告之違規次數而為原處分10,000元之裁處。

由此益證被告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 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行裁量,而實質上擅置母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之「6 千元以上9,999 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上開母法規定之邏輯。

是被告於本件進行中雖已行使裁量權,然而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 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

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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