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稅簡,36,2020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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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36號
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榮逢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2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稅簡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查得原告漏報取自沿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沿山公司)之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718,505 元(下稱系爭款項),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4,607,505 元,補徵應納稅額304,768 元,並按所漏稅額304,768 元處0.2 倍之罰鍰60,95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借貸關係亦未規定須以書面為要件,且訴外人洪基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案件(下稱25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5 年3 月17日經交互詰問證稱,原告有向洪基程表示有房貸壓力,洪基程遂基於借貸之意思,將自己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系爭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原告,並將自己所取得自沿山公司之款項,撥出部分款項存入前開帳戶,由原告自行提領,因此,系爭款項實係洪基程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尚非沿山公司交付之其他所得。

(二)洪基程於257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既證稱系爭款項係其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遂於105 年12月間向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主張原告應返還借款,原告本不否認曾取得系爭款項,且洪基程既表明應該清償,原告亦同意與其達成和解,雙方同意由原告於108 年1 月31日以前清償洪基程,因此,系爭款項實係洪基程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尚非沿山公司交付之其他所得。

(三)又依洪基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7783號案件(下稱7783號偵查案件)偵查中之證述,洪基程並非沿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沿山公司之業務,因介紹沿山公司案件而獲取佣金,洪基程交付給原告之款項係其所取得之佣金而來,原告並未自沿山公司取得款項。

又洪基程所稱交付系爭款項之主要目的係為沿山公司請款順利,係揣測而來,在洪基程請款的過程中,原告從無拒絕不讓沿山公司請款,亦無將洪基程寄來的請款資料擱置了、不讓領款、刁難,所有款項中,從無洪基程請託原告在工程上幫忙而付錢,原告也沒有明示或暗示說,這個錢付或不付,會有利或不利的結果,沿山公司亦未使該款項影響其施作內容及材料,因此,系爭款項既與工程並無相當之對價,則其性質應屬贈與,應由洪基程為納稅義務人,如認為洪基程所交付款項係屬沿山公司之贈與,亦應請求沿山公司提出相關帳冊釐清,然被告逕認系爭款項並非洪基程個人贈與,亦非沿山公司之法人贈與,應屬原告其他所得云云,恐有疑慮等語。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任職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基於職務之便收受系爭款項,沿山公司監工洪基程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主要目的係為讓沿山公司請款順利,且原告及黃高正102 年度實際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金額為均分,是被告按原告及黃高正102 年度實際自洪基程系爭帳戶提領現金金額合計3,437,010 元之半數,核定原告取自沿山公司其他所得1,718,505 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洪基程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尚非沿山公司交付之其他所得等語,雖原告與洪基程於105 年12月29日透過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協議返還借款,然此為臨訟補證,尚非可取。

且原告迄今仍未提示借貸證明文件及確有返還102 年度借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其為借貸之主張核不足採。

(二)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苓雅稽徵所查獲漏報系爭其他所得1,718,505 元,通報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其他所得已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

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申報,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核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自應受罰,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60,953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如基於職務之便收佣金,可認為係其他所得,應計徵綜合所得稅。

(二)經查,原告於102 年間任職台哥大公司之採購處副理,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 訴外人黃高正則擔任台哥大公司採購處主任管理師。

又依洪基程於7783號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沿山公司投標取得多件台哥大公司展店裝修工程合約,沿山公司負責人賴秀鳳係洪基程的大嫂,洪基程因監工緣故與原告相識;

沿山公司為能順利驗收及請款,乃陸續將請得款之12%予洪基程,由洪基程將其中7 %,自101 年5 月29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陸續匯至其所有系爭帳戶內,再由洪基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原告、黃高正,任由二人提領均分(見臺北地院卷第71-77 頁);

且洪基程復於該次偵訊中供陳:「(問:你為何要匯款給黃高正、林榮逢提領?),因為我希望我們公司能請款順利。」

、「(問:你大哥大嫂如何給你佣金?)是用公司的錢匯給我。」

(見臺北地院卷第75頁)、「(問:為何長期要給黃高正、林榮逢佣金?)我也不想呀,所以我才會用帳戶想要留憑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77頁)等語;

並經統計,原告於102 年間藉此取得共計1,718,505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告主張為借款或贈與,詳後述)並有洪基程之系爭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背面-50 頁背面);

另依黃高正於7783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其自承經由洪基程上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向沿山公司收取之「佣金」,復於該次偵訊中供陳:「(問:為何沿山公司及無盡藏公司要給你佣金? )這些都是作工的廠商,我擅長的是管理,所以我會協助廠商做一些改善。」

、「(問:約定拿工程款百分之七是誰說的?)只要對工程的施行管理有幫助,他們會主動提供給我們,並不是我們跟廠商要求的。」

(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宗第26-28 頁)等語。

足見,沿山公司承攬施作台哥大公司展店裝修工程,為求驗收款請款順利,確有於102 年間陸續給付原告1,718,505 元之佣金無誤。

從而,系爭款項係沿山公司運用該公司獲得之利潤,經由洪基程轉交,核屬希冀原告能於驗收請款時提供幫助之佣金,則被告認定該款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其他所得」,依法核無不合。

(三) 原告雖主張,於102年間其自洪基程之系爭帳戶所陸續取得之1,718,505 元,實係借款等語。

惟查,訴外人洪基程、黃高正上揭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明確認該款為佣金,縱然原告、黃高正曾以有房貸壓力等語暗示洪基程為給付,但雙方均明白認識,是基於謀求沿山公司請款順利而為;

況該款項雖是透過洪基程給付,但來自沿山公司所取得之工程款,且以工程款之一定比例固定給付原告、黃高正二人,亦顯然與沿山公司施作台哥大公司工程之得款有關,與洪基程、黃高正上揭供述情節可相互佐證,是洪基程、黃高正上揭供述內容,自較原告所主張借款一節,更能採信。

至洪基程於25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陳,原告與黃高正有向其表示有房貸壓力,遂基於借貸之意思,將自己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原告等語,惟已與其偵查受詢問所述不同。

且衡諸常理,通常消費借貸之雙方均會先約定借款數額、償還方式、償還期限、利息計算等節,原告與洪基程竟全未為約定,逕由洪基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任由原告與黃高正提領,顯與常理有悖。

原告又非洪基程至親,僅為原告任職台哥大公司期間因監工緣故所識,豈會在未設定擔保,甚至未約定如何還款之情形下,於102 年度即借予原告1,718,505 元,顯悖於社會生活之經驗常情,此應為迴護原告之詞,不能遽採;

又原告、黃高正與洪基程於105 年12月29日有在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清償借款(見臺北地院卷第68頁調解書),原告並有二次匯款予洪基程之紀錄(見臺北地院卷第69-70 頁之匯款申請書,分別匯款28,000元、20,000元),然調解成立時原告涉嫌背信刑事案件尚未審結,257 號刑事案件二審即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於107 年3 月21日宣判(見原處分卷第155 頁) ,原告有製造借還款表象的動機,況原告並未繼續還款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洪基程或沿山公司所給予之款項為贈與,應非向原告課綜合所得稅等語。

惟查,依洪基程、黃高正上揭於偵訊中之供述,均明確認該款為佣金,係核屬使原告能於驗收請款時提供幫助之對價,當非洪基程個人或沿山公司對原告之贈與,此觀洪基程供述該類款項並不想給,方用帳戶留下憑證等語益徵明瞭。

另洪基程或沿山公司為何平白贈與巨資予原告,原告又為何無端接受餽贈,亦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與工程無相當對價,其性質屬贈與,應由洪基程為納稅義務人云云,難認可採。

(五)有關罰鍰部分: 1、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現行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又所稱故意是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至所稱過失則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在上揭法定期間內填具所得稅結算書自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倘其雖申報而未盡誠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致有短、漏報所得額之情事,其就該短漏報之發生且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裁處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綜合所得稅部分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

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

2、經查,原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於申報時揭露系爭款項之其他所得,且原告與黃高正於102 年間自洪基程系爭帳戶頻繁提領之金額高達共計3,437,010 元,原告又與黃高正加以均分,則原告就取得該均分之所得1,718,505 元(計算式:3,437,010 元÷2 =1,718,505 元)應知之甚詳。

職是,原告本應主動誠實申報並繳納稅負,詎其未為申報,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之責,理當論罰。

3、次查,被告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607,505 元,並補徵應納稅額304,768 元,並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並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並按所漏稅額304,768 元處0.2倍之罰鍰60,953元(計算式:304,768 元×0.2 =60,95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罰鍰應予撤銷云云,自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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