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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稅簡字第7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8年、99年間將資金貸予他人,承作票據貼現業務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73,722,300元及2,750,000 元,惟98年、99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項利息所得,另查獲99年度短漏報執行業務所得、租賃所得及財產交易所得共113,622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分別歸課核定原告98年、99年綜合所得淨額74,512,312元及3,574,975 元,綜合所得淨額73,926,396元及3,045,605 元,補徵應納稅額28,837,157元及547,501 元,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8,837,157元及544,075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14,418,578元及272,03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98年、99年度利息所得55,255,000元、1,230,000 元及罰鍰11,051,000元、162,280 元,重行核算所漏稅額6,735,157 元及219,515 元,並各處以0.5 倍之罰鍰3,367,578 元及109,757 元,原告對復查未獲追減部分猶表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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