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至9月間,以訴外人顏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
- (二)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本件違規情節輕微,
-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則以:
- (一)原告基於與大陸承攬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
- (二)另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法者,得予
- (三)再者,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本件之爭點:
- (一)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之性質究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 (二)被告為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有無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
- (三)原處分就「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是否僅依據行為時管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之性質應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
- (二)被告為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未考量行為時之母法即關稅
-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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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更一字第2號
109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弼涵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長庚
訴訟代理人 陳茜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台財法字第106139088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依財變更為陳長庚,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至9 月間,以訴外人顏山鈞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0批(簡易申報單第CX/03/0B2/F8885 號等詳如附表;
下稱系爭貨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於105 年7 月27日通報,顏君表示未曾委託進口,被告乃以105 年8 月8 日北普竹字第1051029662號函請原告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並派員到場說明,惟其逾未辦理,爰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於105 年12月15日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每筆報單各處罰鍰1 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乃受大陸地區承攬業者之託,依其提供之資訊申報進口貨物,包含「貨品內容」、「名義進口人」等相關資訊皆於貨物過海關當日下午6 時貨物確認裝機後,即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提供給原告,至晚間10時飛機抵臺暨貨物卸貨,不過數小時之間,然通常臺灣報關業者單日須處理高達5 千件以上之貨物,參諸行為時快遞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前段「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得簡易申報通關之規定,各件貨物之處理時間相當短暫,且委任人個人資訊受個資法保護,身為一般民間業者之原告實無能力亦無法得就大陸地區承攬業者所提供之委任人資訊一一比對,是其就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二)縱認其就本件違章行為有所過失,惟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被告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如其再犯方得處罰鍰,惟被告對其逕行處以罰鍰,已有不當;
又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依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惟僅具法規命令效力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卻將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之裁罰規定,實已超乎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均有違誤。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基於與大陸承攬業者之契約,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事宜,依契約關係,自得請求大陸地區業者交付為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此為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得請求大陸地區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
倘大陸快遞業者於通關當下,就委任書之傳真本亦未能提供,則貨物即有可能屬來源不明之高風險貨物,原告當應就此一風險因素及可能產生之後果,予以衡酌是否續行受託辦理報關,以免因涉及違章而受罰。
本件原告疏於查證,致生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不能免罰。
(二)另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海關對於違法者,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法令授予海關裁量權,依違章態樣及情節輕重審酌裁罰,非謂必應先予警告並限期改正,始得裁處罰鍰。
次按該條裁罰性質屬「行為罰」,非漏稅罰或結果罰,其行為罰之成立,與系爭貨物是否漏稅、有無造成重大危害,均無關聯。
本件係地區國稅局於查核進口人有無營業事實時,發現原告有疑似冒用進口人名義之情事,繼而通知被告查核。
是原告所為,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外,並使被冒用人處於受追查之困擾,其情節難謂輕微,另衡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本案每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 萬元,洵屬妥適,與比例原則無悖。
(三)再者,委任書為報關業者受託辦理連線申報前,應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之證明文件,核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之「自有報關文件」,報關業者應負保管責任,依關稅法第98條,保管期間為5 年;
至同條項第1款所定保管期限1 年之「報關有關文件」,係指報關業者填寫報單各欄位時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
據此,本案報關日期係103 年5 月至9 月,被告於105 年8月8 日要求補送委任書,仍在原告依法保存文件之5 年期間內,原告主張逾期查核,顯係誤解法令。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
(一)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之性質究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
或第2款所指「自有」報關文件?
(二)被告為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有無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原處分就「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是否僅依據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抑確已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裁量?
五、本院之判斷
(一)委託運送人出具之委任書之性質應屬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指「自有報關文件」。
⒈按「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
(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報關業者之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22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但其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連續處罰三次之限制。」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5 年。」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第1項及第98條所規定。
次按「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
繼按「(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
「(第1項)依貨物查驗或文件審核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報關業向海關遞送進出口報單後應自行保留報單副本或其電腦檔案,並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於保管期間,海關得隨時查核或調閱。
(第2項)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處理之貨物,或前項貨物放行前,海關未透過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報關業補送備供查核之有關文件,而逕予通知繳稅、放行者,其書面報單及其他有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由報關業依下列規定之期限妥為保管,海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補送或前往查核:一、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1 年。
二、書面報單及自有報關文件或其電腦檔案:依關稅法規定之期限。」
「報關業辦理報關,如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罰;
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 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第2項所規定。
續按「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
為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於107 年8 月21日刪除)所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運送關係為委託人委任大陸物流公司,大陸物流公司再委請原告運送,委任書是委託人與大陸物流公司簽立,並非委託人與原告簽立,且原告保存受託文件不易,當非自有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 。
然本院查:⑴徵諸前揭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委任報關,應按照進口人提供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有關文件,依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填列報單各欄位,同時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檢具委任書以證明受託報關,並自行妥為保存。
次以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於95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時,其修正理由謂:「依據關稅法第98條規定,進口人或出口人及與進出口貨物通關有關之關係人,應各就其所持自有相關文件及紀錄、會計帳簿與檔案資料等妥為保存5 年。
因此屬進出口人所有之文件,海關自不得強制要求報關業者保管,但依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之案件,海關基於行政管理實務上之需要,確有必要責成報關業者配合保管其所經手之報關有關文件,備供海關查核,……明訂報關業者應保管其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為期1 年……。」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第28至30頁)⑵承上,進口人所持有,交託予報關業者之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有關文件,用以辦理連線申報時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如發票、裝箱單……等),為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1款所定「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連線申報所依據之報關有關文件」,報關業者對此類文件之保存期間為1 年;
至於委任書,應係報關業者交由進口人簽署後,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並非填寫報單各欄位所依據之相關資料;
且參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前項委任書……,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
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
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之規定,委任書當屬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定「報關業者自有報關文件」,依關稅法第98條規定,保管期間為5 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其關於法律見解之錯誤得以阻卻有責性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但仍須限於公權力所課予人民之行政法上義務,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方得令行政法上義務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以此為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本院查,報關業受進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須檢具進口人簽署之委任書,由報關業者持以向海關證明自身確受委任授權,作為有彼此間具有信賴關係,進而確保國家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正確性之重要證據,已見本院論述如上。
原告為報關業者多次執行進出口報報關業務,對於前揭管制規範,自應具有高度之注意能力,不能以其自身法律見解錯誤而卸免其責,本件並不存在足使原告基於法律認知歧異而陷於不知如何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自無從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特殊事由,且已至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行為之程度。
原告主張其欠缺期待可能性,有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難以採憑。
(二)被告為原處分行使裁量權時,未考量行為時之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原處分有裁量錯誤、裁量怠惰之瑕疵。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再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簡易訴訟程序,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36條、第20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依行為時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惟僅具法規命令效力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卻將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之裁罰規定,實已超乎母法授權之範圍,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是原處分均有違誤等語。
⒊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分別對原告裁處1 萬元罰鍰,關於就多數法律效果之選擇所為之裁量,其均係表明「各筆報單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 萬元」為依據(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
另訴願決定理由欄四、(五) 亦同此旨,見訴願決定第6 頁)。
其既稱係法定罰鍰最低額1 萬元,即係指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非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有關罰鍰之最低額係6 千元,先予敘明。
⒋次查,行政機關訂定裁量基準時,於形式上固常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政規則為之,若其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本難謂有何不合;
惟無論以何種方式頒訂,仍應依循母法裁處規定之意旨及精神,審慎訂之,方得謂係合法、合理之裁量基準。
經核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僅係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未見有何海關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各種不同之具體情形,依慎重、細緻的方法,分門別類地規定各種輕重程度不同之行政罰,本已難謂係被告所稱之裁量基準。
縱依被告所稱報關業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惡性較大,有特別加重最低罰鍰額度自1 萬元起算處罰之必要,則其自應將行為時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中規定較為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予以排除而不予列入,始謂允適。
否則,被告僅形式上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一方面將罰鍰處分之最低額度自1 萬元起算,另方面卻仍命海關須就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進行裁量,而實質上擅置母法(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法律效果居於上開兩種處分其間之「6 千元以上9,999 元以下」罰鍰處分於不顧,此時自應評價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違反上開母法規定之邏輯。
至於被告上開訴稱「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 萬元」,並非得以選擇之最輕法律效果(蓋尚有較輕微之「警告並限期改正」處分可得選擇),是被告於本件進行中雖已行使裁量權,然而其方式錯誤,已發生裁量錯誤、裁量怠惰(誤將罰鍰1 萬元認係最輕法律效果之行政罰)之瑕疵,原告執此爭執原處分違法,應屬有據。
⒌佐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向被告闡明曉諭提出證據證明原處分確有依據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見本院卷第29頁) ,嗣經被告答覆「我們確認後,相關之內部簽署已經在原處分卷內,並無其他相關內部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
經本院審視原處分之關務違章案件簽擬報告表,於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位記載「一、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 . 』二、受處分人違反上述規定,經查證屬實,擬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前揭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議處。」
(見原處分卷不得閱覽卷宗第26頁) ,足徵被告為原處分雖形式上援引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事實上僅以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其裁量之依據,怠惰未依行為時之關稅法第84條第1項進行裁量,本院認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係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自屬裁量怠惰致使裁量錯誤甚明。
被告嗣復提出原告與本案類似之多次違章紀錄(見本院卷第45至第49頁背面) ,然被告提出之原告多次違規紀錄,列印日期均為106 年8 月24日,均已在作成原處分之日期後,故亦難據此多次違規紀錄,認定原處分作成之際,曾以原告違章次數作為原處分裁量時之基準。
六、綜上所述,被告僅依據行為時之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原處分關於法律效果選擇之裁量,未將母法即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列為裁量依據,顯然有裁量怠惰情事。
且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為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與母法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之授權意旨有所不符,被告依據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為裁量,亦有裁量錯誤,原處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均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
│編│報關日期│快遞貨物簡易申│通關│提單主號│提單分號│收貨人│被告處分書│處分日期│處分內容│
│號│ │報單號碼 │方式│ │ │名稱 │ │ │ │
├─┼────┼───────┼──┼────┼────┼───┼─────┼────┼────┤
│一│0000000 │CX 030B2F8885 │C1 │297- │00000000│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
│二│0000000 │CX 030B2F9510 │C1 │297- │00000000│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5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
│三│0000000 │CX 030B2F9700 │C1 │170- │781826 │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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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0000000 │CX 030B2F9779 │C1 │695- │776113 │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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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0000000 │CX 030B2V0734 │C1 │695- │00000000│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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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0000000 │CX 030B2V0894 │C1 │297- │00000000│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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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0000000 │CX 030B2V2303 │C3 │675- │724230 │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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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0000000 │CX 030B2V2865 │C3 │695- │316401 │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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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0000000 │CX 030B2V3165 │C3 │297- │00000000│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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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0000000 │CX 030B2V3192 │C3 │297- │0000000 │顏山鈞│105 年第 │0000000 │罰鍰新台│
│ │ │ │ │00000000│ │ │00000000號│ │幣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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