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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號
108年度救字第17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釋字第756 號解釋謂「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其他憲法上權利保障,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的生理追求權並未遭憲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監所至多只能管制而不可完全剝奪,又釋字第755 號所述「唯有在監獄中讓受刑人活得像人,其未來才可能順利復歸社會與其他社會成員共同生活,此意味監所須創造使受刑人免於恐懼與匱乏,享有安全制度與物質條件,才能期待他逐漸學會尊重他人的價值,在一個民主憲政的秩序下,維護受刑人的人性尊嚴與人道需求,仍應受憲法基本權保障」等語,原告認為被告一律剝奪禁止之管理措施(包含:1.被告合作社販售之數位型掌上型電視機未有成人頻道之管理措施,2.被告禁止寄入持有三點全裸露性交書籍之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範圍,侵犯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人性尊嚴及生理需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略以):確認前揭原管理措施逾越監獄行刑之必要範圍【詳參卷附之起訴狀】。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合作社販售之數位型掌上型電視機未有成人頻道之管理措施:按被告機關合作社所販售之數位型掌上型電視,係接收數位(免付費)頻道,關於數位頻道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依廣播電視法,數位電視節目依法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核播送),並非被告機關,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管理措施致其無法觀看成人頻道,尚屬無據。
且衡諸目前之社會常情,一般民眾或家庭所觀看之數位電視頻道,亦非全面性都有成人頻道,則被告屬矯正機關,基於獄政管理之考量,自難認其有提供受刑人觀看成人頻道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被告禁止寄入持有三點全裸露性交書籍(下稱風俗書籍):如前所述,被告係矯正機關,與一般行政機關本屬有別,則其對於此類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亦非於市面上完全公開陳列之風俗書籍(例如:若有販售此類書籍的書店,並不會在最顯眼的開放空間陳列此類書籍),如有禁止寄入,尚難認有逾越其管理目的之情形。
且衡酌目前我國之風俗民情,及考量獄政管理之目的,關於開放此類書籍一事是否可行,均尚非無疑,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管理措施不當,難認有據。
㈢基於人權保障之實踐,受刑人生活起居照護是矯正機關重要一環。
而隨著時代、社會環境與生活型態之變遷,獄政管理之措施亦須與時俱進。
如前所述,監所目前之前揭管理措施,均無逾越監獄行刑之必要範圍,至於若日後社會環境、經濟發展與風俗民情有所改變時,在政府財政狀況及獄政管理等各項主、客觀因素均許可之情形下,基於兼顧受刑人生理需求之目的,就前揭管理措施是否放寬一事,或許容有討論空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其本案訴訟已遭駁回而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自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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