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128,2020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許菀青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如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併起訴者,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在宏亞公司上班時,因座椅斷裂摔落地上,及因長期工作壓力過大,致原告受有「失眠、頸及背肌肉疼痛」、「肩頸部肌肉拉傷、兩側肘肌腱炎」、「頸椎椎間盤移位、左右側髕骨軟骨軟化」、「頸椎關節退化、雙膝髕骨韌帶炎、雙膝蓋軟骨軟化、腰椎關節退化、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右手肘內側皮下腫瘤」、「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右手肘炎性腫瘤」、「左手肘疼痛、左拇指疼痛疑似板機指、腰背疼痛」、「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傷病,原告自行申請104 年1 月31日至104 年12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傷病。

之後雖經桃園市政府函請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患「職業性拇指板機指及雙肘肌腱炎」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據上開鑑定結果及全卷資料再次審查,並依據醫理見解,乃以107 年9 月13日保職傷字第10760294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改按職業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4 年8 月18日起給付至104 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間共47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

至其餘所患仍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

惟原告主張所患前揭傷病全部應均係職業病,且被告應核給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應為105 日,而非僅係47日。

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1 、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104 年1 月31日至104 年12月23日期間職業傷害及職業病給付共計108 天共108,000 元,按職災醫療期間就醫請假事實,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104 年12月23日之後給付,請勞保局按職災醫療期間就醫請假休養事實核發給付。

3 、就以下醫療總歸為1 頸椎椎間盤突出2 腰椎椎間盤突出3 雙腳膝總伸肌肌腱炎4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5 雙手兩側肘肌腱炎6 雙手第一手指板機指。

4 、勞保局應將1-4 項認定為執行職務所致,職業病5-6 項已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病,左手肘內側皮下腫瘤及右手肘炎性腫瘤為職業病所造成之腫瘤手術應認定為職業病。」

,嗣於本院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真意後,原告更正其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45,066元職業傷病之行政處分。

三、確認原告所患下列傷害為職業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膝總伸肌腱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手肘炎性腫瘤。」

等語。

三、經查,觀諸上揭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固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惟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確認原告所患下列傷害為職業傷害: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雙腳膝總伸肌腱炎、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雙手肘炎性腫瘤。」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足見,本件原告係就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與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合併起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地方法院簡易行政訴訟庭自無受理訴訟權限。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簡易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顯屬有誤。

故本件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等行政法院。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