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1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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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璽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0元,及自民國108年3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璽安負擔。如對被告陳璽安之財產為強制
  5. 事實及理由
  6.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7.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8.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9. (一)被告陳璽安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27日國陸人
  10. (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核定起役
  11. (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12. (四)聲明:被告陳璽安、廖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
  13.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14. (一)被告陳璽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15. (二)被告廖淑美對於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表
  16. 五、本院之判斷:
  17. (一)本件相關法規:
  18.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
  19. (三)被告陳璽安自106年4月20日擔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
  20.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21. (五)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23.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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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

代 表 人 馬英漢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張貴婷
劉宜涵
被 告 陳璽安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璽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陳璽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淑美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璽安負擔。如對被告陳璽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淑美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陳璽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陳璽安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4 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0344號令核定自106 年4 月20日志願士兵起役,並於106 年7 月1 日調任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電子作戰中心電戰第一中隊電戰三隊偵蒐反制二分隊第二組。

復於107 年3 月5 日主動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而經原告以107 年4 月12日國網人行字第107000287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並於107 年5 月1 日零時生效。

(二)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被告陳璽安未服滿4 年,應賠償金額合計73,554元(不含執行費用),其計算式為:(本俸9,455 元+專業加給1,4170元+志願役加給10,000元)×3 (核定起役3 個月)/(應服役期48個月)×(未服役期35個月)=73,554元,惟被告陳璽安僅給付6,454元,餘款67,100元則未給付,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拒不給付,亦未與原告聯繫。

(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本件被告廖淑美於106 年3 月1 日既同意擔任被告陳璽安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應與被告陳璽安連帶給付清償責任。

(四)聲明:被告陳璽安、廖淑美應連帶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陳璽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淑美對於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但因被告陳璽安直到108年5 月工作才穩定,現在底薪約2 萬多元,還有其他的業績獎金。

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以一個月5,000 元為償還,每月10日給付,自己是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1 萬多元,且都是每月10日才發放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

4、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司令部106 年4 月27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0344號函、被告陳璽安調職複冊、被告陳璽安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書、軍官士官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被告(含陳璽安及廖淑美)志願書、被告分期賠償申請書、原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追繳通知書、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指揮部107 年4 月12日國網人行字第000000000 號令核定被告陳璽安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含應賠償金額之計算)、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據書、存證信函、保證書(本院卷第6 至14頁背面),經核其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三)被告陳璽安自106 年4 月20日擔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經被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並於107 年5 月1 日生效,則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陳璽安應服役期為48個月,實際服役13個月,尚餘35個月未服役,則依比例計算被告陳璽安應賠償金額為73,554元,扣除已給付金額6,454 元,餘款67,100元尚未給付。

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67,100元,即屬有據。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為民法第272條、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經查,被告廖淑美是被告陳璽安之母親,並同意擔任被告陳璽安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保證人,惟被告廖淑美僅於保證書上同同意擔任保證人並簽名蓋章,但未有連帶保證之約定,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背面),則被告廖淑美依民法第745條規定,有先訴抗辯權,是原告應在其對被告陳璽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始得向被告廖淑美請求給付。

(五)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9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即於108 年3 月4 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3 月5 日,應堪認定。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璽安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以及基於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等保證契約規定,請求如對被告陳璽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廖淑美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原告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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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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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陸軍司令部106年4月27日轉服志願役令  │本院卷  │第6至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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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璽安調職複冊                  │本院卷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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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5日主動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   │本院卷  │第8 頁反面至│
│        │                                    │        │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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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陸軍司令部107年5月1日退伍令         │本院卷  │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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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賠償費用明細                        │本院卷  │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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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繳款證明                            │本院卷  │第12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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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證信函                            │本院卷  │第13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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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保證書                              │本院卷  │第1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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