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莊志鴻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因被告所屬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下稱稽查大隊)申請所僱勞工即原告職業疾病鑑定一案,經被告於民國107年7 月2 日以府勞檢字第1070160145號函覆稽查大隊及原告:經鑑定決定認原告之下背及左下肢疼痛症狀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鑑定結果(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107 年12月28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8793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是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下背及左下肢疼痛症狀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而本件原告則係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稽查大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為「職業病」之行政處分。
足見,本件所涉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職業疾病之認定事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