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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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號
民國108年5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生森



輔 佐 人 楊萬福(總經理)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絲雨柔
上列當事人間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 年12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34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代理訴外人黃泓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 批(簡易申報單第CR/06/506/Z0626 〔下稱A 報單〕及Z0627 號〔下稱B 報單〕,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WZ000000000TW 、WZ000000000TW ),嗣經被告查驗結果,原告將同一發貨人(I-PA RCEL )以同一班次運輸工具(CX 0494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黃泓碩)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分開申報,且完稅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50 元,已逾行為時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3 千元,復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核屬違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爰依關稅法第87條及快遞通關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7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A 報單貨物完稅價格為735 元,屬X2類別貨物,B 報單貨物完稅價格為6,315 元,屬X3類別貨物;

依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3 點第3款規定,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亦即必須以二張報單分開申報,被告卻以原告分開申報為由,裁罰原告,即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㈡系爭貨物是臺灣的收件人網購,從國外購買的二批貨物,貨品內容如簡易申報單所載,原告並不會拆開來看,是按照原始的報關資料去申報,原始的報關資料是國外的網購平台提供給在臺灣的代理商,代理商再提供給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答辯狀所稱之事實,沒有意見,因有相關法規規定報關業者應如何申報。

原告之前有違規,未提起救濟、訴訟,本件會起訴,是因為系爭二批貨物分屬在兩個倉單,原告認為是不能合併申報。

繳稅是客人繳稅,原告不會故意避稅,但違規罰鍰是處罰原告,原告沒必要冒這個風險違規。

國外幾件包裹進來就有幾筆倉單,在飛機抵達前4 小時要向海關申報倉單,等飛機抵達後,在15天內要向海關提出報單,倉單有幾筆,就要有幾筆報單,原告沒有辦法合併申報。

且依原告目前的電腦系統與作業方式,也沒辦法將上開資料自動整合顯示。

原告固然確實有必須盡到審核的義務,但被告身為行政機關,更有責任將法規跟作業規定、作業系統規範得更明確,不能將所有的責任、過失歸咎給原告。

若被告機關可以在發現本案這種情形時,將申報退回,讓原告重新申報,就不會發生逃漏稅的問題,稅款是收件人要繳納,原告只是代繳,罰鍰卻是針對原告裁罰,原告真的沒有必要去做這樣的事情。

㈢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貨物經查屬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開申報,以防免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以化整為零方式逃漏稅款。

換言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應一併申報於「同1 份(即同一分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本案系爭同批貨物依其完稅價格合計7,050 元,為X3類別貨物,屬進口低價應稅快遞貨物,並無將快遞貨物區分類別申報之疑義,亦無作業規定第3 點第3款之適用。

原告現將同批進口快遞貨物拆開申報,A 報單貨物完稅價格735 元(申報時免稅額為3 千元),B 報單貨物完稅價格6,315 元,依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超過免稅限額,即使分開申報,原告若主動申報A 報單進口稅費之繳納,亦無同條項本文之違反,惟原告並未為之,此無異係以分開申報規避稅款之繳納,違反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被告依關稅法第87條及快遞通關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作業規定第3 點第2 、3 款分別規定:「簡易申報單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同一主提單或主託運單項下數分提單或分託運單之同類別『簡易申報單』,得以同一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 點規定之分類)為限;

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

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

,上開第3款係規範「數份」(數分號)簡易申報單資訊流整合及併袋通關事宜。

法律之適用,需依其位階之高低為之,本項規定適用之前提需符合快遞通關辦法之規定,二者不相牴觸。

申言之,同批快遞貨物本應依規定一併申報,並無類別區分之問題,縱分開申報經主動繳納稅款,亦符合規定;

然刻意將同批快遞貨物拆開申報,再依其個別價值區分X2及X3貨物,主張X2貨物依規定為免稅,且不繳納本應核課之稅款,已規避稅款繳納,違反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在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前提下,當以其總完稅價格區分類別,系爭貨物自始即應申報為X3類別貨物,而非分開申報為X2及X3不同類別貨物。

原告所稱要難憑採。

㈢快遞貨物有依價格及貨物性質區分,以本件X2是免稅,行為時規定貨物完稅價格3 千元以下免稅,X3是低價應稅貨物,行為時的完稅價格是3 千元至5 萬元之間,若5 萬元以上必須打正式報單(屬於X4)。

同一位納稅義務人的貨物,原則上要一起申報,不能將之拆成二筆,假設一筆是X2一千元,一筆是X3五千元,X2這筆就會沒有繳到稅(進口稅、營業稅)。

假設按照這個方式,將可能造成比較高價格的貨物若拆成100 筆,就只要繳一筆,其他則免稅之情形。

上開所述是原則,若要按照原告所說的方式申報,在X2的部分,應該要勾選「主動繳納稅款」(排除免稅),此在公司的申報電腦系統中就可直接勾選,這樣就不會被裁罰。

本件原告是分開申報,但未主動申報繳納稅款,加總金額又超過免稅金額,故依法裁罰。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將屬於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系爭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而依關稅法第87條及快遞通關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 千元,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關稅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3項)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同法第87條規定:「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



2.財政部依前開關稅法第27條之授權,訂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第14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進口貨物分開申報。

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同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快遞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7條規定,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3.經查,原告代理進口之系爭快遞貨物,分為兩張報單申報(簡易申報單為第CR /06/506/Z0626〔A 報單〕及Z0627 號〔B 報單〕,提單主號均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WZ000000000TW 、WZ000000000TW ),又查,上開二張報單所記載之貨物寄件人、收貨人、進口航機班次均相同,實為同批進口快遞貨物等情,有上開2 張報單在卷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2 附件1 ),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上情足信屬實。

再者,上開二張報單之貨物,經被告核算其完稅價格合計為7,050 元,已逾行為時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3 千元一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足信屬實。

則依前揭關稅法第87條及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認定原告涉有違章行為而加以裁處罰鍰6 千元(為條文所規定之最低額罰鍰),核無違誤。

4.至原告所引用之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3 點第2 、3 款,係分別規定:「簡易申報單以空運提單『分號』或託運單『分號』為單位,每一『分號』申報一份『簡易申報單』」、「同一主提單或主託運單項下數分提單或分託運單之同類別『簡易申報單』,得以同一報單號碼合併申報。

合併申報時應以『同類別貨物』(同類別係指依第2 點規定之分類)為限;

不同類別貨物,不得混雜於同一報單號碼之『簡易申報單』內申報。

相同類別貨物得以數分號貨物併成一袋通關,惟每一袋貨物限以一報單號碼申報。」

,按上開第3款規定,係規範「數份」(數分號)簡易申報單資訊流整合及併袋通關事宜,惟其適用前提,仍必須符合快遞通關辦法之相關規定,二者不相牴觸。

申言之,同批快遞貨物本應依規定一併申報,並無類別區分之問題,縱分開申報,若經主動繳納稅款,亦符合規定;

然若將同批快遞貨物拆開申報,再依其個別價值區分X2及X3貨物,主張X2貨物依規定為免稅,且未繳納本應核課之稅款,已屬規避稅款繳納,違反快遞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在同一寄件人、收貨人、航機班次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前提下,當以其總完稅價格區分類別,系爭貨物自始即應申報為X3類別貨物,而非分開申報為X2及X3不同類別貨物,以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其他業者在相同情形時之申報資料(本院卷第55頁)為憑,是足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2 張倉單,依法即應分開申報一節,容有誤解,尚難憑採。

5.末以,原告身為專業報關及快遞業者,對於同批進口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規定,當知之甚明,其對於報單相關資料當負有審核責任,於報關時即應注意是否為同批貨物,又如前所述,本案報單原載寄件人、收貨人統編及航機班次均同,惟原告未確實查核,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是被告加以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違章行為屬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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