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3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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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0號
原 告 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5 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07 年5 月31日府勞檢字第10701249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又原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書係於107 年12月21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趙令煌蓋章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可閱覽卷第42頁)。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7 年12月22日起,算至108 年2 月21日(原告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故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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