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33,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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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民國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代 表 人 周皓瑜
訴訟代理人 黃安緒

陳正欣
林耕立
被 告 林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入伍服役,於106 年1 月25日申請轉服志願士兵,依法最少應服役4 年,經國防部核定在案,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6 年9 月16日退伍,被告未服滿法定最低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84,790元,並經被告簽立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其中第五點載明「賠償義務人於清償期間有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並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負一次清償之責。」

,而被告於清償64,79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餘2 萬元未繳,經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要求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返還,並多次撥打被告手機(均接聽直接轉語音信箱),迄今未獲被告回應。

據上,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次按,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拾貳點規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不適服現役作業處理、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服役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

再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而依該條文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第3條第1 、2 項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106.2.9 令、國防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106.8.10令、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計算表、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申請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催繳存證信函等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20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足信屬實。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

據上,原告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返還尚欠之2 萬元款項,並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8日(送達日為108.3.27,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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