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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林俊卿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狀及勞動部108 年4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24009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內容,原告起訴之目的除訴請撤銷被告審定就業歧視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及勞動部之訴願決定外,應有請求被告作成就業歧視成立之行政處分之意。
核其所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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