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69,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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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俊廉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行政訴訟確認之訴限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且須以原行政處分之處分機關或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行政機關為被告,方為適格,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未提出適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並提出補正書狀,該裁定已於109 年1 月22日經原告簽收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9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又查原告住址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予以加計1 日之在途期間後應為109 年1 月25日,又因該日適逢春節國定連續假日(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109 年1 月29日止),則原告應於109年1 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並依裁定意旨提出補正書狀。

惟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提出補正書狀,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 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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