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被告羅宇傑於107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
-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20元。
-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宇傑於107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
- (三)次查,被告羅宇傑自107年11月16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
- (四)按本件被告羅宇傑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元,為有理由,應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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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號
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代 表 人 黃民芳
訴訟代理人 簡志峯
被 告 羅宇傑
蘇鴻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羅宇傑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3 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6035號函令,核定被告羅宇傑自108 年3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羅宇傑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羅宇傑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 下同) 104,720 元。
又被告蘇鴻鈴為被告羅宇傑之母親,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羅宇傑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被告羅宇傑雖於108 年4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經原告核定准予分24期付款,惟被告羅宇傑迄今均無繳款賠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 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羅宇傑於107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3 月18日函令,核定被告羅宇傑自108 年3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而被告羅宇傑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4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羅宇傑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104,720 元。
又被告蘇鴻鈴為被告羅宇傑之母親,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羅宇傑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嗣被告羅宇傑雖於108 年4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經原告核定准予分24期付款,惟被告羅宇傑迄今均無繳款賠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 元。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20 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本件被告羅宇傑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羅宇傑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宇傑於107 年11月1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8 年3 月18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6035號函令,核定被告羅宇傑自108 年3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生效之事實,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羅宇傑自107 年11月16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
經核計被告羅宇傑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44個月,而被告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以被告羅宇傑前3 個月受領待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104,720 元,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嗣被告羅宇傑雖於108 年4 月22日向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並經原告核定准予分24期付款,惟被告羅宇傑迄今均無繳款賠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有被告108 年4 月26日北署人字第1080004433號函及分期繳納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
是堪信原告尚有104,720 元賠償款未受清償。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宇傑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104,720 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被告羅宇傑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羅宇傑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104,720 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蘇鴻鈴為被告羅宇傑之母親,擔任被告羅宇傑之上開賠償金額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被告蘇鴻鈴於107 年10月15日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0頁),則被告蘇鴻鈴即為被告羅宇傑之連帶保證人。
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蘇鴻鈴與被告羅宇傑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4,720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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