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8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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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
109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後勤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洪金順
訴訟代理人 周千峻
陳芷璇
林元恕
被 告 劉柚增(原名:劉東昇)


陳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保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3元」,嗣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經核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原名:劉東昇)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6 月3 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50016594號函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3 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5 年6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66,563元,雖被告乙○○曾還款56,563元,惟尚積欠10,000元。

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於104 年1 月2 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3 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5 年6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6,563元,惟被告乙○○僅還款56,563元,尚積欠10,000元。

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於104 年1 月2 日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乙○○之上揭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 第2項)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

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是本件被告乙○○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乙○○間之行政契約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並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

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經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3 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5年6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3 日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被告乙○○於104 年2 月17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嗣經陸軍司令部105 年6 月3 日令,核定被告乙○○自105 年6 月16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乙○○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3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乙○○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66,563元,雖被告乙○○已還款56,563元,惟尚積欠10,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金額名冊、被告108 年3 月12日陸後訓總字第1080000709號函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10,000元,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被告乙○○是志願服兵役,而與原告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給付尚未清償之14,563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表示願就被告乙○○之上開賠償金額連帶負責賠償,此有被告甲○○於104 年1 月2 日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頁),則被告甲○○即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故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000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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