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8,簡,92,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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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號
民國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麗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煌彬
林啟龢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108 年3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8001029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處分為被告民國108 年1 月4 日府都住服字第108000274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107 年度租金補貼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依財稅機關提供原告家庭成員之所得資料複審時,查得原告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已逾內政部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下稱財產標準)第6條規定桃園市限額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2 萬538 元,與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不符,被告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並以108 年1 月4 日府都住服字第1080002745號函為駁回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向被告提出租金補貼之申請,當時原告即向被告承辦人員陳小姐表示,原告女兒於105 年6 月15日結婚,若女婿的收入併計入家庭收入,則本次申請可能會被否准,詢問要如何處理,當時承辦人員說原告與女兒必須要分戶,之後原告便去辦理分戶,但過程中屢遭戶政人員刁難,最後在107 年9 月7 日(仍在申請之期限內)終於辦妥分戶事宜,並將分戶後之戶籍資料於同日傳真補件給被告機關,但嗣後卻遭到被告機關否准申請,原告深感不服。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租金補貼時,其家庭成員包含原告與同戶籍長女李又寧,及李又寧之戶籍外配偶曾博琳等3 人。

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9 月7 日已與長女之戶籍分戶,並已將其戶口名簿提交被告,惟依租金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詳後述),被告審查原告106 年度家庭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之計算基準,自應以原告於申請日所檢附之戶籍謄本為審查依據,亦即應以原告及其長女、女婿之106 年度所得作為原告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之計算基準。

㈡依財稅機關提供原告與李又寧、曾博琳等3 人財稅資料清單所載,原告等3 人之106 年度家庭所得為118 萬8,095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 萬3,003 元(見附件4 ),已逾財產標準第6條所定桃園市家庭年所得限額71萬元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2 萬538 元(附件5 之附表2 ),與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被告依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8 年1 月4 日原處分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及內政部亦駁回之訴願決定,均屬適法有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其與長女李又寧(戶號:H0000000、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8 樓)同戶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租金補貼(見原處分卷附件1 第9之頁戶籍謄本影本)。

2.原告於107 年9 月7 日與長女李又寧之戶籍分戶,並將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街000 ○0 號,且於同日將該遷移後之戶籍提交被告(見原處分卷附件附件1 第11頁之戶口名簿影本)。

3.本件107 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期限,係至107 年9 月7 日為止。

4.原告及其長女李又寧、女婿曾博琳等3 人之106 年度所得為118 萬8,095 元,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3 萬3,003 元(見原處分卷之附件4 )。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於申請日所檢附之文件為審核基準,認原告本次申請與相關法規要件不符,因而否准其申請之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5條規定:「(第1項)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負擔能力、住宅發展課題及原住民族文化需求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4項)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公有土地資源、都市計畫、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第9條規定:「(第1項)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其補貼種類如下:三、承租住宅租金。

(第5項)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第2項:「主管機關預定每一年度之住宅租金補貼之額度與戶數,應斟酌居住地區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戶口數與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狀況及負擔能力等因素決定之。」

,第12條第1項規定:「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家庭成員擁有住宅狀況。」



2.依前揭住宅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乃訂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辦法」,此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之戶籍外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孕有之胎兒。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程序如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函請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

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除應具備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條件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二、家庭年所得及財產,應符合住宅補貼對象一定所得及財產標準。」

,第24條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

3.經查:⑴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向被告提出107 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時,其原戶籍內本有長女與長女婿同戶,致合併計算申請人(原告)與家庭成員(原告長女與長女婿)之家庭收入時,不符合應予補貼之資格,惟查,原告自訴願階段及至起訴後之訴訟階段,即一再陳明:其當時雖與長女、長女婿同戶,然長女與女婿於105 年婚後即在外租賃套房同住,而未與原告同住等語(參原處分卷附件3 之訴願決定書理由,及本案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此情應屬真實可信。

⑵再者,原告嗣於107 年9 月7 日即申請期限的最後一天, 已傳真補正其戶籍內僅有原告一人之戶籍資料,亦即原告 戶內已無其他家庭成員而無其他應計入之家庭成員收入, 則以原告之個人收入,即符合當年度之租金補貼申請要件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38頁),準此,原 告於本件租金補貼之申請期限內,業已補正其符合申請要 件之戶籍與相關資料,則依照前述各項法規之規定,原告 之該項申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被告雖稱:關於原告家庭成員、家庭年所得及每人每月平均所得之計算,依補貼辦法第24條規定,應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等語,遂仍以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所提出之原戶籍資料而認定其申請與要件不符,並駁回原告之申請。

惟查,補貼辦法第24條所規定「申請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租金補貼案件之審查,『以申請日所具備之資格與提出之文件為審查依據及計算基準』。

但審查期間持有住宅狀況、戶籍之記載資料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之相關文件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或有異動致不符申請條件者,應予以駁回。」

,依其本文、但書之規定互核以觀,可知本文所謂「申請日」,應係相對於但書之「審查期間」而言,且按,在政府各項補助之申請截止期限前,申請人本可隨時提出申請及補正,此乃事理所當然,蓋住宅法第1條,已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而政府提供各項住宅補貼(包含租金補貼)之目的,本在於提供有需要之民眾予以補助,以期使民眾可安居生活,並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是住宅法與其相關子法之法規,均應本此目的予以解釋,此觀補貼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補正期限,亦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前揭陳詞,僅拘泥於法條之單一文字用語,卻未審酌法條之完整文意及該法規之立法方向與目的,自屬無據而不足憑採。

5.據上,原告既於本件租金補貼之申請期限內,已補正符合申請要件之戶籍資料,則被告即應准其申請。

被告疏未審酌而遽予否准,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給付原告107 年度租金補貼之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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