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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維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吳義聰
上列當事人有關行政執行事件,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
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
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 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
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
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是以,執行義務人不服執行機關之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而擬提起行政訴訟者,依上揭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雖不需經訴願程序,而僅須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即可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惟執行義務人若未經上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即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之先行程序而逕行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者,其程序仍係屬非合法。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服相對人桃執乙107 年道罰執字第37345-37346 號等執行命令,依上揭執行命令之主旨記載略以: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等金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云云,然異議人及異議人之母親均係經區公所核認之低收入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社會救助或補助,或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足見相對人之執行命令,已逾越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範疇。
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希望相對人能退還已扣押執行之保管金新台幣(下同)5,527元等語(詳參卷附之聲明異議狀)。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下稱桃園交裁處) 裁罰21,000元罰鍰,因異議人未繳上揭罰鍰,經桃園交裁處移送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於107 年10月15日核發桃執乙107 年道罰執字第37345 號之扣押執行命令( 下稱107 年10月15日扣押命令) ,扣押異議人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下稱桃園女監) 中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除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3,000 元外,其餘在21,215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隨即桃園女監於107 年10月19日函覆相對人已扣得異議人執行金額5,527 元。
之後異議人於107 年10月22日對於上揭扣押命令提出聲明異議,嗣經相對人函詢桃園女監有關異議人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狀況後,相對人即於107 年11月21日函覆異議人酌留異議人每月之生活基本費5,000 元,及異議人至107 年11月7 日止於桃園女監尚有保管金10,003元及勞作金2,503 元,執行結果尚不致影響異議人在監基本生活,保管金與勞作金依法仍應執行等語,並於同日核發桃執乙107 年道罰執字第37345 號之收取執行命令( 下稱107 年11月21日收取命令) ,准由桃園交裁處直接向桃園女監收取已扣押之5,527 元等情,上揭事實,並經相對人於108 年3 月20日函覆本院,此有相對人之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5 頁) ,相對人並檢附執行案件卷宗影本1 份供參。
四、次查,依據相對人於上揭函覆本院之說明四、略謂:相對人已詳為調查異議人財產狀況、在監收支及診療情形,參酌法務部矯正署函示在監最低生活運用後核發107 年11月21日收取命令,既已依異議人請求為之,異議人實無再異議之理,倘異議人就107 年11月21日收取命令仍有不服,仍應循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始為適法等語。
足見,本件異議人僅係對於相對人107 年10月15日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並經相對人查證異議人之每月在監最低生活費用等情後,將原扣押命令中酌留異議人之每月生活基本費3,000 元,更正酌留異議人之每月生活基本費為5,000 元,並據以核發107 年11月21日之收取命令。
五、據上各情可知,本件異議人僅曾於107 年10月22日對於相對人107 年10月15日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並經相對人查證後更正酌留異議人之每月生活基本費為5,000 元之執行行為,相對人再據以核發107 年11月21日之收取命令。
準此,相對人核發之107 年10月15日扣押命令及107 年11月21日之收取命令,雖應認均屬於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然係屬於兩個不同之行政處分,惟本件異議人僅對於相對人107 年10月15日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且本件異議人又係不服相對人107 年11月21日之收取命令,惟卻未對於相對人107 年11月21日之收取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聲明異議,而係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其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本院已另函送執行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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