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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瓊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均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因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寄送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所(下稱原告住所),並均經簽收而合法送達後,原告仍未繳納通行費。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乃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亦寄至原告住所均經簽收而合法送達。
原告嗣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11筆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每筆新臺幣(下同)300 元,共計罰鍰金額為3300元,原處分均於108 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本被處罰22件,後來主管機關撤銷11件,所餘本案11件罰單,是因為更改車牌造成的罰款,並非故意不繳納,也已經補繳通行費,爭取免予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通行費催繳送達為合法送達,原告自得持催繳通知單至超商繳費,然原告逾期仍未繳費,礙於法令,仍依法舉發。
另原告聲稱更改車號及車主一事,原告應於更改時,一併更改得以收受罰單之地址,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109 年01月15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12882號函復本處,原告確有申請更改車主一事,然並無辦理地址更改申請,填寫正確地址以利聯絡乃為原告所需負擔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未收受上開文書云云,尚無足取。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指56條第3項)」,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或有第56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而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此觀諸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自明。
且依上可知,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行經高速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係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
而同條例第56條第3項所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之違規行為,則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甚明。
㈢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雖於108 年5 月31日辦理車輛異動,車主變更為其子吳冠賢(本院卷第69頁),惟於辦理車輛異動登記前,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即行駛收費高速公路之時間)均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故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仍以原告逕行舉發及裁處對象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又本件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過路費催繳通知單均向原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為送達,並均經原告之同居人蓋章簽收,且車輛異動登記後之車主吳冠賢亦係登記戶籍於相同地址,此有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車籍地址查詢資料、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71頁、個資卷第1 頁),足認本件催繳通知單向該址寄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經催繳後仍未繳費,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收費之國道高速公路一節,亦有載明時間、路段之影像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原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對於行經高速公路應繳納通行費之事實自應知悉,且業經催繳機關合法送達催繳通知單仍未繳納,是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是原告核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無訛,舉發機關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並為送達,被告復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3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所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如原處分所示之裁處,既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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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車輛與車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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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637-TV 號自用│新北裁催字第48-ZBP784262號│108 年4 月25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罰鍰300元 │108 年12月│
│ │小客貨車 │ │下午1時35分 │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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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79614號│108 年4 月28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3時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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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89719號│108 年5 月2 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2時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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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87679號│108 年5 月5 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2時1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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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84832號│108 年5 月9 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1時33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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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85309號│108 年5 月12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2時1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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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94810號│108 年5 月16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1時5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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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95639號│108 年5 月19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2時26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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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95721號│108 年5 月23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2時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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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96305號│108 年5 月26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2時47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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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編號1 │新北裁催字第48-ZBP796118號│108 年5 月30日│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 │ │ │下午1時4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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