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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吳文財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原處分並於同年9 月2 日依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4 樓之戶籍地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龜山迴龍郵局乙節,有原處分、被告送達證書、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5 月14日桃郵字第1099500858號函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 、41頁)。
而原告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地址、駕籍地址,均為原告之戶籍地,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故堪認被告已對原告合法送達原處分。
復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自送達日起即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不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 年3 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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