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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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許至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4N2H9A9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 號前時,經民眾於109 年2 月19日檢舉,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4N2H9A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 年4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3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04N2H9A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之規定,其內容並未提大型重型機車之「停車」規定亦得比照辦理,故舉發機關所述:大型重型機車外觀雖與機車相同,惟車輛停放仍須比照小型車規定等語,係於法無據,憑空捏造之詞。
⒉復按停車場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只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原告係停車於人行道上白線劃設之停車區域,此處並非道路路面,故依前開規定屬於路外停車場。
又按同法第27條規定:「停車場經營業應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設置標誌、號誌、劃設車輛停放線及指向線,並應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標示停車費率及管理事項」,而原告停車之位置未見相關標誌禁止大型重型機車進入、停放,故應視為可停放。
是原告此次停車在未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停放之路外停車場,顯無違反任何現行法規之虞。
⒊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有關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更於深灰色區域以文字說明此處係「紅磚人行道」,依本條規定之同質性,上開所有設置圖例中下半部深灰色區域,應皆屬人行道區域,是設置規則第190條中設置圖例之各車種停放線,皆設於淺灰色應屬車道之區域,而完全未就深灰色之人行道區域以任何圖例規範停放線格式。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違憲」,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設置規則顯然未明文規定「人行道區域」之所有車種停放線格式。
再者,設置規則亦未明文規定該規則第190條其劃設於車道區域之車輛停放線格式可直接通用至人行道區域,是上開設置規則對於「人行道區域」劃設之停車線格式與其停車方式、車種等,可謂毫無明文規範可言。
準此,被告答辯狀內之敘述,顯然觸犯A 型之不當換位謬誤,即符合設置規則之機車停放線「樣式」確實與系爭停車格相仿,但並非代表系爭停車格即為一合法機車停放線,此係相關法規之立法不周、怠惰所致,則被告於法規尚未制訂完備之際,便對法規內容依其主觀認知逕自解讀濫加裁罰,顯然無法建立公正公平之交通安全秩序。
⒋固然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有規定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但依據上開規定,皆無法證明原告停放大型重型機車於系爭「機車停車格」內,有任何明文規定限制停放之車種及方式,故原告於本件中即未違反任何行政法上之義務。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是依前述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顯見設置規則有意就「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規定相同之停放線,並與「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做區隔。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1869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車輛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37分,在本轄北平東路7 號前不依規定車種違規停車,經民眾報案檢舉,本分局員警現場認定違規屬實,駕駛人不在場,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該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等語。
復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超大型重機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足徵原告所有系爭超大型重機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並未規定大型重機車之停車規定應比照小型車辦理一節,惟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對大型重機車已明文曰:「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所謂「處罰規定」,包含所有形式之汽車違規行為,若汽車停車於機車格,屬不依車種停車之違規,按條文文義,大型重機車亦比照其處罰規定,自亦同受處罰,並無單獨使大型重機車得以豁免該規定之理。
而本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既未就大型重型機車予以特別規定,是按前述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加以適用,亦即倘若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則應比照小型汽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處罰。
⒋另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法,人行道上白線劃設之停車區域並非道路路面,而屬路外停車場一節,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及停車場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可知本件違規地點非屬原告主張之路外停車場,原告之主張顯與法有所誤會。
⒌另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該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原告於上揭時、地停放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時,本可見該處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標線,原告當受其規制,對之即有遵守之義務,卻仍將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停車位,自屬未依現場標線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
倘若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可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其設置不當或違反並無妨礙交通、影響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之虞,即可恣意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法確保。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3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大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 號前時,經民眾於109 年2 月19日檢舉,而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單(見本院卷第7 頁)、舉發機關109 年3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1869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37分許,有將系爭大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路0 號前。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法條文義可知,除非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係「比照小型汽車」,而適用小型汽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是就前揭未依規定停車之處罰規定,處罰條例並未另有規定,則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予以適用。
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亦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明定。
⒉復按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 公分」暨其設置圖例,可知上開設置規定係針對車輛停放線之定義、線型、線寬所為之規範,且其設置圖例並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作區別分類,規定不同種類車輛及用途停車格之長度、寬度、形狀所為之圖例。
且從該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所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所規定之設置圖例一至圖例五,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之長度、寬度及形狀均比照小型車而歸於同一類。
⒊經查,綜觀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舉發違規地點劃設之機車停放線,係在人行道地面上劃設一大格之長方形白實線,且在該長方形白實線內,並以白實線加以區隔成小間隔之長方形,則從該機車停放線之形狀觀之,係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90條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圖七設置圖例,足認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放線,應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
故本件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線內,然其於舉發當時仍將系爭機車放在該處,核與設置規則第190條有違。
故原告主張:依停車場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等規定,將其大型機車停放於人行道上白線劃設之停車區域,因該處非屬道路路面,依上開規定係屬路外停車場,應視為可停放等語,顯然係自行恣意判斷法律見解而拒絕遵守,殊難採憑。
⒋再參酌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除非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機車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關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處罰規定,而該條例既未就大型重型機車予以特別規定,按同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加以適用,亦即倘若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則應比照小型汽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以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處罰。
故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並未提到大型重型機車之「停車」規定,亦得比照小型車辦理,是舉發機關所述係於法無據、憑空捏造之詞等語,係屬誤解法律規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⒌又原告主張:設置規則第190條第4項有關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六,於深灰色區域內以文字說明此處係「紅磚人行道」,是依本條規定之同質性,而認為本條所有設置圖例中之下半部深灰色區域,應均屬「人行道區域」等語。
惟按上開設置規則第190條之圖例,僅係例示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劃設車輛停放線之大小、長度及寬度,包含「小型車」、「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路邊大型客車」,及「殘障車位」等車位之劃設,縱使圖例六下半部之深灰色區域標示為「紅磚人行道」,並不代表其他圖例之下半部深灰色區域,皆為「紅磚人行道」,況車輛停車位之劃設,係主管機關根據各地交通狀況、車流量,是否會阻塞當地交通而劃設,且並非所有停車位之劃設均緊鄰人行道。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於109 年2 月19日14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0 號前,有在「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內,停放屬於大型重型機車之系爭大型機車之事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又系爭車輛之汽缸總排氣量為749立方公分(見本院卷第32頁),系爭車輛即屬紅牌大型重型機車,且本件係經民眾檢舉而經員警至現場勘察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9 年3 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930186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已有影響交通秩序之情。
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不得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線內,然其仍將系爭大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其應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且其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⒎至原告主張:相關法規有立法不周、怠惰等語,被告不能於法規尚未完備之際,濫加裁罰等語。
惟按關於大型重型機車日益增加伴隨之停車需求,道安規則已於107 年12月24日修正已增設第1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一個小型車停車格位得停放一輛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且主管機關可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規定設置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專用性停車位,及可依停車場法第27條規定於路外公共停車場劃設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線,以因應日後交通工具之不斷發展,並兼顧人民運用交通工具之狀況及整體法律制度之公平,惟此均係屬道路相關主管機關日後就大型重型機車如果達到一定之數量後,而考量是否另行獨立規劃設置停車位之必要問題;
惟此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非原告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惟被告考量系爭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日已逾應到案日,且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酌情認為原告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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