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前,因行駛時感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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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4號
原 告 宋美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8 年12月30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2 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即於109 年3 月9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前,因行駛時感覺車輛異常抖動,為保持行車安全,即臨停匝道路肩等待救援,嗣經原告檢視後,發現僅因撞擊路面異物導致抖動,評估安全無虞後,於路肩加速至60公里始切回主線車道。
又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車應為連續動作,而原告因車輛異常停靠路肩檢視車輛後,再加速至60公里切回主線車道時,並無連續動作,不應認定有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車之行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383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規定(108 年12月30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8 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在國道2 號公路西向18公里(大湳交流道入口匝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復依上開函附之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4時54分59秒至14時55分4 秒時,系爭車輛確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至原告表示略以:車輛異常抖動…臨停匝道路肩待援…評估安全無虞後,於路肩加速至60切回主車道等語,本案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而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突然發生故障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應難認其主張屬實。
且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為民眾於108 年12月30日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038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0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
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除非另符合其他如緊急避難等行政罰法明定之阻卻違法性事由,否則自不得任意違規。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bJtNA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5 秒,而影片時間係2019年12月29日14時許所錄製。
⒊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右側之路肩處。
⒋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系爭車輛開始使用左側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上。」
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觀之,顯見系爭車輛於本件違規當日14時55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處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
況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復參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路肩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符合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
又原告本件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應堪認定。
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因車輛異常抖動,臨停匝道路肩等待救援,經評估安全無虞後,始於路肩加速至60公里切回主線車道等語。
惟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 2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亦即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為發生異常抖動,始暫停於路肩為短暫異常狀況排除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僅空言表示其在評估安全無虞後,始於路肩加速至60公里切回主線車道等語,惟此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舉發時有暫停於路肩為短暫異常狀況排除之事實,更何況迄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其於108年12月29日14時55分許有行駛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4,0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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