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9,交,13,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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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黃崇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12時2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10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最早於108 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9 年1 月7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係檢舉人存心惡意栽贓,而被告在檢舉人舉證不足下,仍作出錯誤判決,而原告確未有臨停之事實,錄影當時,前方尚有一輛汽車,原係想在該處停車,但看見路旁劃有紅線後,即駛離現場,所以並未有臨停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第2項、第4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7 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60499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案係3869-PN號自小客車於108年8 月10日12時20分,在中壢區和平街前違規停車,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DG0000000 號),有舉發照片佐證。

至陳述人自述舉發有誤部分,嗣審據舉發照片,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舉發確有爭議,請貴處惠予將違規事實更正為第55條第3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裁處…」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閃爍雙黃燈於紅線臨時停車,違規明確。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8 月10日12時20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暫停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7 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6049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8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⒉復按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⒊觀諸前揭規定,可知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者,係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對象,亦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亦即包括該標線左、右側道路,而非僅限於該紅色實線本體甚明,否則設立於道路之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若認其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僅限於該標誌所豎立之點,顯與法規範之目的不符,亦非合理。

又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乃係考量該路段實際條件與行車安全等因素,認該處確不適宜停車而為繪設,其目的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誌、標線之路段上的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再參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可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係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劃設於道路緣石或標繪於路面上,從而,禁止臨時停車既以「路段」為範圍,則無論停車在紅線之內側或外側(或左側、右側),自均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檢舉人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DG0000000 。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4秒。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即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路口處且緊鄰路邊,而停止線前方並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在等待通過路口,亦可發現系爭車輛右側之路邊地面劃設有『紅線』,且系爭車輛之車頭持續閃爍黃燈,直至錄影結束,系爭車輛均未移動,暫停於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足認系爭車輛於檢舉人錄影當時確實係處於靜止不動之狀態,其車頭之雙黃燈亦同時閃爍,而車輛右側路邊地面亦劃設有紅色實線,足認該處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則原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其違規行為屬實。

⒌至原告雖表示當時確實想在該處停車,但看見路邊劃有紅線,就開走了,並未有臨停之事實等語。

惟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為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安規則第90條第1項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標線等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等形同虛設。

經查,從上開被告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內,可看見系爭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時,其不僅靠右緊鄰路邊,且車頭之雙黃燈亦同時閃爍,而暫停該處之時間亦長達有14秒之久,顯然係屬「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況若真如原告所述其未有臨停之事實,則理應跟隨於前方白色自小客車之後方,而非緊停路邊而未行進,且不應開啟雙黃燈使其閃爍,姑不論原告事後是否有改變心意欲駛離該紅線路段,已無解於該處臨時停車之事實,是原告確實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並無疑義。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再者,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要求,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⒍原告雖於本院將上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本件係檢舉人存心惡意栽贓,況檢舉人所檢舉的及舉發機關所舉發的均是快車道臨時停車,但被告卻更改為違規臨時停車,就應撤銷開罰,而不該另開罰單;

且憑一個14秒短片,被告未加查明即照單全收,實不應該。

再者,本件原告並未下車,亦無下貨,原告會停車係因為遇閃紅燈,而前車又在等待中,所以並非臨時停車,而係在閃紅燈區待車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

況原告停車本應遵守道路各種標誌、標線之設置,豈可藉口檢舉人係惡意檢舉,而主張本件免責。

至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程序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裁決書所載之事實概要欄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

為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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