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5號
109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慈晏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C004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直行至明光街口時闖紅燈左轉明光街,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1RC004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09 年1 月17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9日到案陳述意見,經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RC004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 年4 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在路口待轉後等到號誌變成綠燈才進入明光街,卻遭員警在明光街攔停說闖紅燈,並脅迫簽收紅單。
申訴後員警利用公權力調閱監視器證明違規,浪費時間資源。
被告所為裁處應依行政慣例,否則即有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12分許,在八德區中華路與明光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復經審視佐證資料,經比對路口監視器畫面與員警執勤影像特徵相符。
復查採證照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系爭機車尚未超越停止線;
嗣該車於紅燈時逕自超越停止線駛入待轉區,隨後往明光街直行。
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行為?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甚明。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而法院職權調查時,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違規行為人之違規事實及舉發經過,固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惟員警舉發具有取締績效等誘因,舉發員警舉發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並應將舉發事件有關之資料送由該管機關(即其所屬警察機關)移送處罰機關(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堪認舉發員警就舉發事實之立場並非全然中立,而與一般事不相干之證人有別,故就舉發員警之證詞自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
至該補強證據並非限於證明行政罰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凡可佐證員警證詞並非虛構,得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者,均屬之。
㈣舉發機關109 年1 月7 日函文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系爭機車從中華路往中壢方向超越停止線闖紅燈進入路口待轉區後再直行至明光街,見狀即予攔停告知闖紅燈違規,並依法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經舉發員警陳展源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中華路往中壢方向,已經紅燈,原告直接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於待轉區停等約2 秒,隨後往明光街直行,就被我攔停。」
(見本院卷第48頁)。
惟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主張,與員警證述內容不一,且舉發員警與原告為利害相反之情形下,揆諸首開說明,就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除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外,自仍應有補強證據證明舉發員警所述為真。
㈤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8頁),員警係站立於於明光街之路邊明顯處所值勤,而中華路與明光街口為ㄒ字形路口,當時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並可見雙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均已有多部汽車、機車依規定停等號誌。
卻有穿著深色長袖上衣之騎士騎乘一部深色機車,自外側車道行經人行道駛至路口面對明光街之機車待轉區後,直行進入明光街,且中華路之號誌仍為圓形紅燈,雙向之車輛仍停止不前。
據此,顯見原告無非係利用違規行駛人行道以進入機車待轉區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核屬明確。
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即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其於108 年12月18日違規時,已持有駕駛執超過6 年,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路口號誌為紅燈仍逕自左轉,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止線逕自左轉,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
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