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應是實際駕駛人(即原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有無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應有違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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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6號
原 告 楊登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PB1007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該行為人楊登貴為實際使用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9PB1007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3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使用註銷之牌照」等違規行為,即於109 年4 月8 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9PB1007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不應是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因原告並非車主,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
又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但本件原處分卻處罰實際駕駛人。
再者,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即車主沈進來已於107 年11月26日死亡,且因國稅局尚在辦理審核遺產稅,是系爭車輛仍屬沈進來之遺產,況沈進來之繼承人,因未收到監理站之通知,致車主死亡後一年內,申請延長辦理異動登記,亦因未及時辦理延長,故不知監理站已註銷車牌,否則原告絕不會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又繼承人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要求歸責給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怎可直接處罰駕駛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0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中壢監理站109 年2 月1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33433號、109 年2 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44296號等函文所示,本件原告已自承未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亦未申請延長辦理異動登記期限,是以中壢監理站依規定於車主死亡後1 年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並無違誤。
⒊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7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03224號函文表示略以:「…本案值勤員警稱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28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本轄龍潭區中興路157 號前發現駕駛人楊登貴使用已遭註銷之車牌( AJQ-8099) ,遂依法攔停舉發。
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⒋原告雖主張其非所有人而不得歸責云云,惟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等規定。
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
經查,系爭車輛原車主沈進來已死亡,而繼承人並無於被繼承人沈進來死亡後1 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推定占有人即原告為汽車所有人,而原告遭舉發時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占有使用,是被告據此裁處原告原處分,尚非無據。
另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既推定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又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致被告無從改罰該應歸責人,自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裁罰原告上開之罰鍰金額,與法並無不合。
⒌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業於107 年間死亡後,且系爭汽車牌照並未辦理異動登記,此據原告自承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原告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人,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殊不得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系爭汽車牌照未於車主死亡後一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該汽車牌照會被逕行註銷之法律效果。
是原告本不得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使用該號牌之車輛,縱原告未受系爭汽車牌照逕行註銷之通知,亦不影響本件被告之裁罰。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18日12時2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該行為人楊登貴為實際使用人)」之違規,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2 月13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3343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109 年2 月24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04429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7日龍警分交字第10900032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6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應有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因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⒉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處罰條例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
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⒊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車輛之原所有權人沈進來已死亡,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並非原車主沈進來之前揭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4 款繼承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並無繼承權,亦即並不能繼承沈進來之遺產即系爭車輛,應堪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準此,原告僅係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或使用人,被告率予認定原告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予以舉發,自有未妥。
故本件於舉發當時既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非處罰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之對象,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⒌至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946條第1項等規定,所以推定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即原告為汽車所有人等語。
惟查,依訴外人沈怡秀於109 年1 月31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已明白表示略以:「107 年11月26日家父往生後,我們已開始收集與整理文件資料申報遺產稅。
……108 年家父汽車AJQ -8099所有應繳費用:牌照稅、燃料稅及強制險都有按時繳費。
因國稅局尚在審核中,無法完稅,因此家父的汽車始終無法繼承。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系爭車輛原車主之繼承人沈怡秀,已向被告明確表達系爭車輛為原車主之遺產,且原車主尚有繼承人存在,因國稅局尚在審核中,所以無法完稅等語。
是縱使系爭車輛尚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但系爭車輛仍屬原車主之包含沈怡秀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因此,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非系爭車輛之繼承人,系爭車輛為沈怡秀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則被告自不能再以推定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據以裁罰原告。
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車牌雖已註銷,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符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之要件,是被告以原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由,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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