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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鄭昌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4 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字第448 號受理在案。
原告同案所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8 月21日以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201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經被告重新審查,於109 年4 月9 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後裁決處分),更正刪除處罰主文第一項關於罰鍰90,000元之諭知,由本院以之為審理標的,續行審理,並於109 年7 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的起訴,以上有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48 號行政訴訟判決附卷可稽。
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字第448 號案件審理中,復於109 年4 月16日就已繫屬審理的後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就已起訴的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其起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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