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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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2號
原 告 游小妍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民眾於當日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9 年3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即於109 年3 月2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好好寵物沙龍)及76號(向陽牙醫)之間,並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曹景雄診所)前,是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
⒉按訴願法第81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之處分,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所認定「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於原告申訴後,被告卻變更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為「併排臨時停車」,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違上開原則之規定,亦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
又被告長期放任不知名民眾於路邊私設禁止停車之標誌,以妨礙交通秩序及公眾往來安全。
⒊又依民眾檢舉影片所示,原告汽車右側路面有民眾違法設置之禁止停車告示牌,是以原告汽車並未「併排」其他汽機車之情形,而是臨時停放在民眾長期違法設置之交通告示牌旁。
再者,該路段並未設置汽機車停車格,依行政罰法第7條、處罰條例第12條等規定,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致有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因客觀具體事實,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免予舉發,是被告所為之裁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
⒋再者,原告車輛後方尚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若被告僅對原告車輛進行裁罰,即為違法且失職,亦即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但被告若對上開B 車裁罰「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因該駕駛人未採取行政救濟,而逕予繳納罰鍰結案,則被告構成違反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
是在本案中,前後兩車相同之行為,卻為不同裁罰之處分時,已屬明確違法且不當。
至按行政訴訟法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不論鈞院撤銷原處分或維持原處分,被告皆係違法且失職,蓋因被告對上開B 車之相同行為,所作成不同裁罰之處分,已經結案。
⒋至原告違規當時109 年1 月9 日,由不知名民眾所違法設置之告示牌,於原告109 年3 月26日及8 月25日兩次重返現場時,仍可見上開違法情形繼續存在,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怠於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亦屬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80條規定違背職務應懲處之事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5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1 號、106 年度交字第118號 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06404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為本分局員警109 年1 月9 日受( 處) 理民眾檢舉陳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附佐證資料顯示,6725-L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 9)日16時3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併排臨時停車,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惟違規事實誤植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惠請貴處協助更正,並依權責卓處…」等語。
是按本件採證影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右側尚有機車停放處所開啟閃黃燈臨時停車,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原告另主張:「…違規地點均載明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曹景雄診所)前』…原告車輛當時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好好寵物沙龍)及76號(向陽牙醫)之間…行政處分之事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等語,惟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地點均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然其僅於「桃園市○○區○○路00號及76號」對面,尚屬同一路段,且由前揭採證影片以觀,既足以顯示違規地點為何,則此一誤載雖有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⒋另原告主張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一節。
惟查,按鈞院108年度交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觀之,上開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又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被告對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乃依據前開條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本處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⒌末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16時3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0日桃警分交字第10900064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⒉又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乃因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時即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
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排臨時停車或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或行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000000000000_0。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8 秒許,而影片時間係2020年1 月9 日16時許所錄製。
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深色自小客車暫停於車道內。
⒋光碟播放時間5 秒許,可看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內,且系爭車輛之右側輪胎剛好在路邊之白實線上,其車身右側並停有數輛機車及民眾所設置之「禁止停車」告示牌。
⒌檢舉人車輛因上開兩輛車暫停於車道內,所以行經該路段時,需跨越中間之單黃線,使檢舉人車輛之部分車身位於對向車道內」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明知路邊已有多部機車並列停放,卻仍在車道上臨時停車之客觀情事,益證原告確有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其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好好寵物沙龍)及76號(向陽牙醫)之間,並非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曹景雄診所)前,是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自始無效等語。
惟查,由前揭違規錄影以觀,既足以顯示違規地點為何,則此一違規地點誤載雖有瑕疪,但因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故不致影響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況本件違規地點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僅是桃園市○○區○○路00號及76號」之對面,其仍屬同一路段,並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變更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原告違規事實,由「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變更為「併排臨時停車」,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語。
惟查,按關於舉發通知單之法律性質乃「暫時性行政處分」,而處罰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切割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此可參諸處罰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準此,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以言,本件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依法作成正確之裁決書通知原告。
因此,被告機關以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法律關係及效力,尚非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其違規當時尚有一台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後方,若被告僅裁處原告違規,或是對後車裁處「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均有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惟查,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 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是縱原告後方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是否依處罰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原告後方車輛未經舉發、裁處,或是裁處「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或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⒎另原告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主張:其臨時停車之路段並未劃設黃線或紅線,屬於可合法臨時停車之道路,又本件應歸責於民眾長期違法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行為,及被告長期不取締上揭違法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之違法行為,另本件系爭車輛及B 車係同一臨時路邊停車事件無法分割等語。
惟查,本件原處分並非裁罰原告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而係裁罰原告之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是與原告併排臨時停車之處是否為可供合法臨時停車之道路無關。
另民眾是否為長期違法設置「禁止停車」告示牌之行為,則係屬相關主管機關另行認定及處置之事宜,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
至於B 車是否有經另行裁罰,或是裁罰是否適當,亦均非本件所應審酌之事項,且亦無不可分割之情事。
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併排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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