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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胡惠雲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代 表 人 黃炳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9 年3 月24日桃警分交裁字第0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5 日、5 月4 日分別送達原告住所、居所乙節,有本院109 年度交字第145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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